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柏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柏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柏輝與林姿綾為新竹縣○○市○○街0號(下稱上址)3樓及1樓之租客。辛柏輝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1樓與2樓之樓梯間,以腳踢擊裝有佛牌4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燭17個、香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7﹐576元,下稱上開物品)之紙箱,該紙箱因而滑落至1樓,致紙箱內之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姿綾。
二、案經林姿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柏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5、37-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綾、告訴代理人張佳瑋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34-35頁),並有上開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出說明書及告訴人佔用樓梯照片、告訴人提出毀損物品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38-55、16-17、20-23、56-5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因認告訴人霸佔公共走道,竟率爾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科技業工程師、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