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附表一編號6「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欄內關於「圍兜」之記載應更正為「背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誤載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二以上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且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具狀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外,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告訴;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分別給付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契約書1份、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57頁);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分別具狀請求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5,8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前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Doraemon及圖」商標襪子 396雙 (含採證物1雙) 2 仿冒「Doraemon及圖」商標保冷袋 12件 3 仿冒「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商標毛巾 7件 4 仿冒「蠟筆小新及圖Shin Chan」商標襪子 89雙 5 仿冒「HELLO KITTY臉圖」商標毛巾32件 32件 6 仿冒「HELLO KITTY及圖」商標襪子 257雙 7 仿冒「Sumikkogurashi&Device」商標襪子6雙 6雙 8 仿冒「Sumikkogurashi&Device」商標毛巾 2件 9 仿冒「Sumikkogurashi&Device」商標拼圖玩具 64件 10 仿冒「Korilakkuma&Device」商標筆 190件 11 仿冒「Nintendo and Device」商標襪子 71雙 12 仿冒「POKEMON」商標襪子 70雙 13 仿冒「POKEMON」商標圍兜 9件 14 仿冒「POKEMON」商標毛巾 20件 15 仿冒「PeppaPig(佩佩豬)」商標襪子 1雙 16 仿冒「PeppaPig(佩佩豬)」商標背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誤載為圍兜,應予更正) 12件 17 仿冒「UA Logo」商標襪子 70雙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陳沛緹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
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
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家
「阿里巴巴」購入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9月6日13時18分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之現居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並以其配偶林建坊名義申辦之帳號
「linlin7799」,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以單價新臺幣(
下同)25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以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
邏,而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述訊息後,佯裝買家採證購買
「哆啦A夢」商標襪子1雙,迨收到該商品後,逕送鑑定人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
111年9月6日13時18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陳沛緹上址現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並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沛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7份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
1份、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於000年
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鑑定能力證明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美芳於
000年0月0日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書、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授權書、委託授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
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截圖、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
及採證照片共4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1308件(含警
方採證購買「Doraemon及圖」商標襪子1雙),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員警於111年9月6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00號執行搜索,尚查扣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
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然查,經警方將上開商品送交附表
二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萬國法律事務
所鑑定結果,認Doraemon內褲為正版經授權之商品;Doraem
on毛巾及衣服,因版權標示不完整,商品資訊有限,無法判
定而不予鑑定;HELLO KITTY內褲及菜瓜布,無法判斷為仿
冒品等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萬國法
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商品,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1 00000000 Doraemon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食品保溫袋 ⑴仿冒「Doraemon及圖」商標襪子396雙 ⑵仿冒「Doraemon及圖」商標保冷袋12件 2 00000000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毛巾 ⑴仿冒「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商標毛巾7件 ⑵仿冒「蠟筆小新及圖Shin Chan」商標襪子89雙 00000000 蠟筆小新及圖Shin Chan 襪子 3 00000000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毛巾 ⑴仿冒「HELLO KITTY臉圖」商標毛巾32件 ⑵仿冒「HELLO KITTY及圖」商標襪子257雙 00000000 HELLO KITTY及圖 襪子 4 00000000 Sumikkogurashi & Device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 ⑴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襪子6雙 ⑵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毛巾2件 ⑶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拼圖玩具64件 ⑷仿冒「Korilakkuma & Device」商標筆190件 00000000 Sumikkogurashi & Device 毛巾 00000000 Sumikkogurashi & Device 拼圖玩具 00000000 Korilakkuma & Device 筆 5 00000000 Nintendo and Device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襪子 ⑴仿冒「Nintendo and Device」商標襪子71雙 ⑵仿冒「POKEMON」商標襪子70雙 ⑶仿冒「POKEMON」商標圍兜9件 ⑷仿冒「POKEMON」商標毛巾20件 00000000 POKEMON 襪子、圍巾 00000000 POKEMON 毛巾 00000000 PIKACHU&design 紙毛巾 00000000 POCKET MONSTERS 紙毛巾 00000000 PIKACHU&design 圍巾 6 00000000 Peppa Pig(佩佩豬)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提告) 背包、襪子 ⑴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商標襪子1雙 ⑵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商標圍兜12件 7 00000000 UA Logo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提告) 襪子 仿冒「UA Logo」商標襪子70雙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商品及數量 1 00000000 Doraemon及圖 日商小學館 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 司 內褲、衣服 ⑴內褲65件 ⑵衣服4件 00000000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毛巾 毛巾25件 2 00000000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 司 內褲、菜瓜布 ⑴內褲87件 ⑵菜瓜布9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