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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第15833號、第16229號、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政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更正「…7月20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更正「…2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第2至3行應補充「…重型機車及車廂內之斜背包、皮夾各1個、身分證件3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新臺幣5萬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2把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應更正「於000年0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六)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應更正「385巷18號…」;犯罪事實欄一、(八)、第1行應更正「…6月20日2時24分許…」、第3行應更正「…造成該鎖孔損壞,足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九)、第1行應更正「…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又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
      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皮夾各1個、身分證件3張、信
      用卡、提款卡各2張、新臺幣5萬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2
      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鐵捲
      門遙控器1個、筆記型電腦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桌上型電腦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行動電源各
      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
      車紀錄器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皮夾各壹個、身分證件參張、信用卡、提款卡各貳張、新臺幣伍萬元、行動電話貳支、鑰匙貳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捲門遙控器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桌上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七)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行動電源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八) 姜政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九)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
                                               第15833號
                                               第16229號
                                               第16795號
    被      告  姜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
    「唯酷3C」手機店(下稱上開手機店),徒手竊取王昱媜放
    置在桌面上之手機及皮包等物,得手後旋為王昱媜發現,姜
    政宏將上開手機及皮包棄置地上(已由王昱媜領回),跑步
    逃逸。王昱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在上開手機店前,徒手竊取張
    炳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張炳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尋回該機車(已由張炳欽領回)
    ,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市○○路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牛惠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牛惠玲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新竹市錦華街
    10巷內尋回該機車(已由牛惠玲領回),並在該機車上發現
    安全帽1頂,其內襯採得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姜政宏之DNA
    -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6月10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余承
    穎經營之商店(下稱上開商店)前,徒手竊取余承穎放置在
    該處之鐵捲門遙控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持該
    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上開商店,徒手竊取余承穎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7萬元),得手後逃逸。
(五)於112年6月11日2時37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余承穎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余承
    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六)於112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旁,徒手竊取
    韓存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韓車),得手騎乘韓車逃逸。
(七)於112年6月20日2時許,騎乘韓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范鎧麟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行動電源等物(總價值1,00
    0元)。
(八)於112年6月20日2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撬動吳
    嘉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鎖孔
    ,造成該鎖孔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嘉詮。
(九)於112年6月20日3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沈加
    峻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價值3,000元),得
    手騎乘韓車逃逸,將韓車棄置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旁(已由
    韓存媖自行尋回)。嗣范鎧麟、沈加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吳嘉詮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媜、張炳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牛惠玲、
    余承穎、范鎧麟、吳嘉詮、沈加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昱媜、張炳欽、牛惠玲、余承穎、范鎧麟、吳
    嘉詮、沈加峻於警詢指述、被害人韓存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8次竊盜及1次毀
    棄損壞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臺、行
    車紀錄器2部及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