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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東門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前街」;證據欄(一)「被告吳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吳玉芸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何民玄於112年5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江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戒指2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吳玉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6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
    區○○街00號金宏興銀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銀
    樓店員江柏勳管領之金戒指2只(已發還)後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嗣江柏勳察覺上開戒指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江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單、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等。
二、核被告吳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吿竊得之金戒指2只,已發還告訴人江柏勳,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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