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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旻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旻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詣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旻誠、林祐陞(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欲租賃車輛代步,然因林祐陞證件遺失,且黃旻誠、林祐陞友人石峻杰位在新竹市中央路住處內有林詣訓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證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獲林詣訓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石峻杰上址住處拿取林詣訓之本案證件,共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佳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推由林祐陞將本案證件交付佳揚公司承辦人,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偽造簽寫「林詣訓」之署押,復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轉交佳揚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詣訓欲向該公司租賃車輛,並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林詣訓及佳揚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林詣訓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旻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4號偵查卷第27頁)。

㈡、告訴人林詣訓於偵查中之指述(見3107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林祐陞、石峻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666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3107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

㈣、佳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案證件影本1份(見3107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被告與林祐陞前往佳揚公司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3107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㈥、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詣訓」之署押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祐陞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將使佳揚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與林祐陞共同謀議後,推由林祐陞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再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向佳揚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林祐陞為本案犯行承租車輛時雖給付1日租金,其後卻未如期返還車輛,至佳揚公司報警處理後,警方始扣得該車輛,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上偽簽之「林詣訓」署押1枚(見3107號偵查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因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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