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煥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路口,先收取邱雲爐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回到其上址住處,連同自己的現金1,000元,合資向當時人在上址住處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後,復前往上開路口,將邱雲爐應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邱雲爐,以此方式幫助邱雲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余聲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余聲煥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50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6頁
反面至第67頁、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至
第121頁),核與證人邱雲爐(見偵2550卷第89頁至第94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余成展(見偵2550卷第122頁至第127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2550卷第28頁至第30頁)、查獲照片19張
(見偵2550卷第33頁至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2-1、B-14-1至B-14-3、B-16
-1至B-16-3,見偵2550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
)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查,本案被告余聲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行政院93年
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
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而轉讓之對象邱雲爐、余成展,均係已成年之男性,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
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
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
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
不辨。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
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販賣給邱雲爐部分我認罪」
等語(見偵2550卷第136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辯稱:我確實有在111年12月11日我家附近路口拿1公克給
邱雲爐,當天下午我在邱雲爐家,他知道我晚上要跟朋友
買毒品,他說他也要叫我幫他拿,他沒有告訴我要拿多少
,我朋友來我家我才打電話問邱雲爐他要多少,他說2,00
0元,我實際上跟我朋友拿1公克半3,000元,半克是我的
,1公克是邱雲爐的,邱雲爐沒有到我家,他是到路口,
那時候我朋友還在我家裡,我去跟邱雲爐收2,000元,拿
到錢後回到家裡後連同我的1,000元總共拿3,000元交給我
朋友,我朋友叫「阿強」,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阿強」
說他不想跟不認識的人見到面,「阿強」這時候再拿1公
克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公克的量給邱雲爐,邱
雲爐在路口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有圖利的話算是販賣,我認為本件沒有圖利,可
是有的地方判販賣,我不知道該認還是不認,我要把事實
說給庭上聽等語。是被告雖曾一度就販賣為認罪之表示,
但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則本件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亦即被告
上開所為,究係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⒊關於上開證人邱雲爐與被告接洽毒品交付之情形,卷內有
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邱雲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邱雲爐:喂
被告:我說你等一下會拿多少錢給我?我要準備好來
邱雲爐:2000
被告:2喔
邱雲爐:恩
被告:好好
⑵證人邱雲爐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是我跟被告的通話
,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2,000元的毒品,我要跟被告
交易毒品,我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被
告住處入口,我大約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20分在被告
住處入口,他本人親自交付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之後
我就把2,000元交給他等語(見偵2550卷第90頁反面)
。
⑶證人邱雲爐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打給我,被告家前面
有一條大馬路,我們在他家大馬路路口見面,我直接給
被告2,000元現金,被告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被告用夾
鍊袋裝給我,大部分都是用夾鍊袋。我不知道被告家正
確地址,我記得是在福興村路口,福興村跟沙坑村很近
,我跟被告交易地點是中豐路再進去一點的岔路口。我
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偵2550卷第112
頁)。
⒋證人邱雲爐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上開通話是在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述情節較為簡略,且就交
付金錢及交付毒品之順序,前後所述似有不同,而其證述
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實與被告前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並無嚴重牴觸。準此,證人邱雲爐
所稱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乙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固可認定屬實。然而,能否僅以被告有收受款
項、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營利
意圖,並以收取金錢為對價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非無
疑。再者,若被告所辯情節實在,以證人邱雲爐之立場,
其將交付金錢並收取毒品之對象即被告籠統視為販賣毒品
之人而陳述係向被告「買」毒品,而對於另有藥頭乙情,
因不想惹麻煩或因詢(訊)問者未再追問而略而不談,亦非
完全不可想像。從而,本案究係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單
純販賣毒品,抑或被告所主張之與證人邱雲爐合資購買毒
品,依卷內事證(按證人邱雲爐已於113年5月7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7頁
),本院認為均屬可能之情節。從而,就被告是否基於營
利意圖而自己販賣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裁
判法則,本院僅足認定被告係與證人邱雲爐合資購買毒品
而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
繩。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嫌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查被告前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
東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7月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各次幫助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暨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主文 1 邱雲爐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邱雲爐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些許 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余成展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32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某公共廁所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 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余成展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余聲煥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