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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秋宜翁禎翊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聲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煥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路口,先收取邱雲爐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回到其上址住處,連同自己的現金1,000元,合資向當時人在上址住處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後,復前往上開路口,將邱雲爐應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邱雲爐,以此方式幫助邱雲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余聲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余聲煥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50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6頁
    反面至第67頁、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至
    第121頁),核與證人邱雲爐(見偵2550卷第89頁至第94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余成展(見偵2550卷第122頁至第127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2550卷第28頁至第30頁)、查獲照片19張
    (見偵2550卷第33頁至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2-1、B-14-1至B-14-3、B-16
    -1至B-16-3,見偵2550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
    )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查,本案被告余聲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行政院93年
    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
    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而轉讓之對象邱雲爐、余成展,均係已成年之男性,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
      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
      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
      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
      不辨。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
      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販賣給邱雲爐部分我認罪」
      等語(見偵2550卷第136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辯稱:我確實有在111年12月11日我家附近路口拿1公克給
      邱雲爐,當天下午我在邱雲爐家,他知道我晚上要跟朋友
      買毒品,他說他也要叫我幫他拿,他沒有告訴我要拿多少
      ,我朋友來我家我才打電話問邱雲爐他要多少,他說2,00
      0元,我實際上跟我朋友拿1公克半3,000元,半克是我的
      ,1公克是邱雲爐的,邱雲爐沒有到我家,他是到路口,
      那時候我朋友還在我家裡,我去跟邱雲爐收2,000元,拿
      到錢後回到家裡後連同我的1,000元總共拿3,000元交給我
      朋友,我朋友叫「阿強」,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阿強」
      說他不想跟不認識的人見到面,「阿強」這時候再拿1公
      克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公克的量給邱雲爐,邱
      雲爐在路口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有圖利的話算是販賣,我認為本件沒有圖利,可
      是有的地方判販賣,我不知道該認還是不認,我要把事實
      說給庭上聽等語。是被告雖曾一度就販賣為認罪之表示,
      但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則本件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亦即被告
      上開所為,究係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⒊關於上開證人邱雲爐與被告接洽毒品交付之情形,卷內有
      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邱雲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邱雲爐:喂
    被告:我說你等一下會拿多少錢給我?我要準備好來
    邱雲爐:2000
    被告:2喔
    邱雲爐:恩
    被告:好好
   ⑵證人邱雲爐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是我跟被告的通話
        ,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2,000元的毒品,我要跟被告
        交易毒品,我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被
        告住處入口,我大約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20分在被告
        住處入口,他本人親自交付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之後
        我就把2,000元交給他等語(見偵2550卷第90頁反面)
        。
   ⑶證人邱雲爐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打給我,被告家前面
        有一條大馬路,我們在他家大馬路路口見面,我直接給
        被告2,000元現金,被告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被告用夾
        鍊袋裝給我,大部分都是用夾鍊袋。我不知道被告家正
        確地址,我記得是在福興村路口,福興村跟沙坑村很近
        ,我跟被告交易地點是中豐路再進去一點的岔路口。我
        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偵2550卷第112
        頁)。  
  ⒋證人邱雲爐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上開通話是在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述情節較為簡略,且就交
      付金錢及交付毒品之順序,前後所述似有不同,而其證述
      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實與被告前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並無嚴重牴觸。準此,證人邱雲爐
      所稱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乙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固可認定屬實。然而,能否僅以被告有收受款
      項、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營利
      意圖,並以收取金錢為對價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非無
      疑。再者,若被告所辯情節實在,以證人邱雲爐之立場,
      其將交付金錢並收取毒品之對象即被告籠統視為販賣毒品
      之人而陳述係向被告「買」毒品,而對於另有藥頭乙情,
      因不想惹麻煩或因詢(訊)問者未再追問而略而不談,亦非
      完全不可想像。從而,本案究係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單
      純販賣毒品,抑或被告所主張之與證人邱雲爐合資購買毒
      品,依卷內事證(按證人邱雲爐已於113年5月7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7頁
      ),本院認為均屬可能之情節。從而,就被告是否基於營
      利意圖而自己販賣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裁
      判法則,本院僅足認定被告係與證人邱雲爐合資購買毒品
      而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
      繩。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嫌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查被告前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
    東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7月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各次幫助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暨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主文  1 邱雲爐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邱雲爐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些許 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余成展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32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某公共廁所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 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余成展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余聲煥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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