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宮千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千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千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宮千期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宮千期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宮千期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依「陳耀輝」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6日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 仁德路住處,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宮千期再依「陳耀輝」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許素貞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被告宮千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至50、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宮千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耀輝」之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9至50、5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陳耀輝」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與「陳耀輝」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交付給「陳耀輝」指定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緝字第30號卷第21頁),是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新臺幣) 1 許素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佯稱消費金額錯誤需解除等語詐騙許素貞匯款。 111.03.08/ 10:56 57萬3,161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1.被告於111.03.08/11:49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8萬8,000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2.被告於111.03.08/11:49轉匯8萬5,160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11.03.08/11:51陸續提領共計8萬5千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 告 宮千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千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宮千期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不詳地點,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宮千期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許素貞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宮千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之對話截圖1份。 ⑶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再依「陳耀輝」指示領款或轉匯後再提領並交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許素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訊記錄截圖1份等。 證明告訴人許素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被告有無轉匯 提領結果 (新臺幣) 1 許素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以消費金額所務需解除等方式詐騙許素貞匯款等情 111.03.08/ 10:56 57萬3,161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有。被告於111.03.08/ 11:44轉匯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8萬8,000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8萬5,160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