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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峻誠
被告
黃俊賢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峻誠、黃俊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峻誠、黃俊賢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黃俊賢自香港入境,在臺居住旅館無固定住居所,遭逮捕時有逃亡之情形,且被告2人加入之詐騙集團通訊對話群組均以代號相稱,群組內有完整分工對話,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身上被查獲多張金融卡,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9月6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黃俊賢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所及地緣關係,及被告2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2人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2人、辯護人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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