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之記載,顯係誤寫,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