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宥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宥綸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張允騰、王敬嚴(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決)後,其等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宥綸提供其以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並上繳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珮璉、高美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珮璉、高美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上揭彰化銀行帳戶,蔡宥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張允騰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廖珮璉、高美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宥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第287-31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第99-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70-72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10-13頁)相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17頁)、(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539號函及檢附蔡昇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41-50頁)、(第二層帳戶)莊鎮宇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51-52頁反面)、(第三層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2年4月18日彰雙和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檢附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53-69頁反面)、告訴人廖珮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77頁)、告訴人廖珮璉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對帳單細項(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79頁)、告訴人廖珮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81-82頁)、告訴人廖珮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88-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職務報告書(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135頁)、告訴人高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14-15頁反面)、告訴人高美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16頁)、警製被害人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17頁)、(第一層帳戶)劉彥群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18頁)、(第二層帳戶)郭子綺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19-20頁)、(第三層帳戶)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者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22頁及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彥昇113年9月14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14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第53頁)、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第57-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生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係遭他人脅迫故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2-8、131-132頁,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3-5、138頁),可徵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雖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第310頁),仍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與王敬嚴、張允騰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另行掩飾、隱匿,該收取款項之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係遭他人脅迫故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卷第2-8、131-132頁,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3-5、138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最早犯罪時點即111年11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態度尚可,惟尚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犯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且陸續經有罪判決,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張允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第310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廖珮璉 (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9時許,投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珮璉,佯稱:有管道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昇諺)。 於111年12月6日14時44分許,匯款2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鎮宇)。 於111年12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29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 蔡宥綸 111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領82萬元。 於111年12月6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昇諺)。 2 高美英 (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5許,透過臉書私訊、並加LINE暱稱「陳思萱」為好友後,對高美英佯稱:抱股票明牌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美英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2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彥群)。 於111年11月22日11時1分許,匯款40萬9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子綺)。 於111年11月22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 蔡宥綸 111年11月22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