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陽鈞、徐維韓、郭育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張晉毅 藍昱翔 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陳陽鈞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徐維韓、郭育廷暨其主張應與前揭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張晉毅、藍昱翔、綽號「紅財神」之男子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上開事項與本院前揭受理之刑事案件證據不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應向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情亦須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案刑事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