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啓明
于友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啓明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門號SIM卡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行動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他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行動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吳啓明至「冠升通信行」(地址不詳),並由吳啓明申辦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公園,將上開行動門號SIM卡1張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該行動門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甲○○於110年4月間得悉乙○○持有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取得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不同人;下稱「王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使用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德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坤賢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業務員之名義,接續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用美生公司股票低價換購「祥雲觀止」塔位後出售,且已覓得塔位買家,能彌補美生公司股票套牢之虧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甲○○,並與甲○○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乙○○委由尊德公司出售其購入之「祥雲觀止」塔位等物,甲○○復接續向乙○○陳稱略以:將由尊德公司審查人員與你聯繫等語;再由王男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吳啓明提供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尊德公司清查後,依內規需將乙○○購入之「祥雲觀止」塔位權狀銷毀等語,並向乙○○索討20%違約金,復接續向乙○○陳稱略以: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可取回上開銷毀之塔位權狀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王男,吳啓明即以提供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幫助甲○○及王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乙○○察覺有異,經查詢尊德公司已於110年8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啓明、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啓明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前揭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1張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要找工作,對方叫我去辦手機號碼,我辦完就交給對方,我確實不曉得他們是詐欺,我辦完門號後,過不了一個禮拜,我就入監執行了,我承認我有辦過這個門號,但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否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下稱易1084卷】第97頁、第324頁);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否認其與王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略以:其他人我不認識,我覺得我跟他們不是共犯,附表編號3號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就王男收款的部分我否認,關於王男收錢的部分,我不清楚他是如何跟告訴人講的,他的行為是他的事情,應由他來承擔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易1084卷第325頁、第329頁)。經查:
㈠被告吳啓明於118年8月16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至「冠升通信行」(地址不詳)申辦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公園,將上開行動門號SIM卡1張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甲○○於110年4月間得悉告訴人持有美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使用尊德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接續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用美生公司股票低價換購「祥雲觀止」塔位後出售,且已覓得塔位買家,能彌補美生公司股票套牢之虧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委由尊德公司出售其購入之「祥雲觀止」塔位等物;另王男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被告吳啓明提供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被告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尊德公司清查後,依內規需將告訴人購入之「祥雲觀止」塔位權狀銷毀等語,並向告訴人索討20%違約金,復接續向告訴人陳稱略以:若交付60萬元即可取回上開銷毀之塔位權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王男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下稱偵4343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4頁、易1084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299頁至第333頁、易1174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84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林羿樺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906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及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尊德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列印資料、被告甲○○之名片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門號申登資料、尊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函文暨所附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申辦資料(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及背面、第16頁至第25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90頁至第93頁、第104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吳啓明、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吳啓明交付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不用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對於他人徵求甚至價購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是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恣意交給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待言,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⑶經查,被告吳啓明交付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時,已年滿58歲、智識正常,且依被告吳啓明所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木工工作,並曾有結婚、育兒之經驗(見易1084卷第330頁),足見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吳啓明既有上開認知,其對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門號,卻向其徵求行動門號使用,應知事不單純,竟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申辦並交付前揭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於上開行動門號恐遭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⑷被告吳啓明雖辯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欲介紹臨時工作予其,並稱找工作需辦門號、辦手機給其使用等語(見易1084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查,被告吳啓明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聯繫、通訊紀錄或任何足以特定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身分之佐據;且依被告吳啓明所述,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申辦行動門號之目的,係為同時申辦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予被告吳啓明作為工作聯繫使用,然被告吳啓明既已將申辦之行動門號SIM卡1張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對方確有將申辦行動門號同時取得之手機交予被告吳啓明,亦係未含SIM卡在內之空機,而無從作為通訊、上網使用,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言申辦行動門號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更何況依被告吳啓明所述,其始終未取得手機,是被告吳啓明上開所辯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吳啓明上開所述為真,然依其所述,其對於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姓名及對方所稱臨時工作之內容均不明瞭,而被告吳啓明係一具有相當程度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何以相信對方所稱欲介紹臨時工作等語之真實性?況被告吳啓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問:你把門號拿給別人,實際上有拿到多少報酬?)沒有,他要幫我找房子而已,後來我一個禮拜就被抓到執行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易1084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吳啓明交付前揭行動門號SIM卡1張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使用該行動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表示將為其找房屋或提供金錢,而允諾相當利益,故其對於提供上開行動門號可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甲○○與王男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⑵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後來有一個叫王某某的人有跟你聯絡嗎?)對,後來王某某說他是他們公司負責審核交易案件的。」、「(檢察官問:後來王某某有告訴你交易案件有出什麼狀況嗎?)王某某本來是說案件很多要審查,後來確定交易日期以後的前幾天,又說甲○○因為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債主跑到尊德公司辦公室把預計交易的產品即骨灰罐拿走了,王某某說尊德公司內部調查發現甲○○有涉入這個交易案,所以根據尊德公司的內規,說我當初購買的塔位的權狀會被銷毀。」、「(檢察官問:王某某是在甲○○避不見面以後才出現的嗎?) 對。」、「(檢察官問:王某某也有表明他是尊德公司負責審核的嗎?)對,王某某有說他是尊德公司的人。」、「(被告甲○○問:王某某是主動告訴你我的資訊,還是你有先跟他說我的狀況?)王某某就是直接說甲○○跟外面的錢莊有來往,導致錢莊的人跑到尊德公司的辦公室去鬧,還有拿走骨灰罐,然後還說尊德公司內部有做內部調查,有去詢問甲○○的狀況。」、「(法官問:甲○○在跟你接洽的過程中,有提到尊德公司有一位姓王的同事或朋友嗎?)甲○○只是說到尊德公司那邊可能會有人來審查,但沒有說是誰,當時是說審查權狀是否沒有問題、銀行帳戶是否沒有問題。」、「(法官問:所以當時就你認知,這位王某某就是甲○○所稱來審查的人嗎?)對。」、「(法官問:王某某開始和你聯絡之後,你還有和甲○○聯繫過嗎?)就是在跟王某某聯絡的這段期間,就沒有再跟甲○○聯繫上了,我有嘗試聯繫甲○○,但找不到他。」、「(法官問:除了甲○○和王某某之外,本件你被詐騙的過程中,還有接觸其他自稱是尊德公司的人或相關的人員嗎?)沒有。」、「(法官問:依你所述,你一開始就是跟甲○○聯繫,後來在110年8月28日王某某開始跟你聯絡,之後你就聯絡不上甲○○,除了他們二人之外,你也沒有跟其他人有接觸,是否如此?)對,沒有再跟其他人接觸了。」、「(法官問:王某某是如何知道你的手機門號的?)我不清楚。」、「(法官問:所以在王某某聯繫你之前,都沒有任何人跟你說會有一個人打你的電話跟你聯繫,然後忽然有一天王某某就打電話給你,是否如此?)沒有,我記得甲○○有說尊德公司的審查人員會來聯絡我。」、「(法官問:你跟甲○○見面時,甲○○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和名片給你看,為何在和王某某見面時,你沒有要求他提供他的身分證及尊德公司的名片給你確認?)我有要求他提供身分證,但他拒絕,他也沒有提供尊德公司的名片。」、「(法官問:既然如此,你為何當時還相信他是尊德公司的人員,並且交付15萬元給王某某?)因為王某某當時看起來對甲○○滿熟悉的。」、「(法官問:王某某的哪些行為或言詞,讓你覺得他對甲○○滿熟悉的?)我記得王某某有提過說甲○○跟他是不同單位的同事,當時王某某是說甲○○當時出事以後,王某某是看甲○○平常人不錯,還有小孩要養,所以才幫忙出來想另外再加60萬元的解決方案。」、「(法官問:但照你所說,你那時就已經聯絡不上甲○○,也就是說,這些都只有王某某跟你講,你為何會相信他講的內容是真的?)我覺得應該是那時候確實資金上是有壓力的,還有就是王某某提供的消息,即甲○○出事,導致交易無法進行的這件事情,讓我覺得很震驚,所以我那時候就亂了分寸。」、「(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交易無法進行,你很害怕自己的資金可能會有缺口,所以就相信王某某講的話,希望能夠透過支付違約金的方式,讓交易能趕快順利進行,是否如此?)對,這是一個原因,還有就是當時還沒有注意到當初簽的那份合約是沒有效的,上面也有違約的條款,所以當時覺得是否尊德公司會拿這份合約來跟我求償。」、「(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當時害怕如果你沒有支付60萬元的款項,可能尊德公司會用買賣合約書向你求償嗎?)對。」(見易1084卷第302頁至第315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甲○○於前揭時間聯繫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甲○○向告訴人稱後續將由尊德公司人員與其聯繫進行審查事宜,嗣即消失無蹤、無法聯繫,旋再由王男與告訴人聯繫、自稱係尊德公司人員,並向告訴人誆稱因被告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將告訴人購入之塔位權狀銷毀等語,而藉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附表編號3號「金額」欄所示款項;且除被告甲○○及王男外,過程中並無其他第三人與告訴人聯繫、洽談關於價購塔位相關事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若被告甲○○與王男並無任何聯繫或共同謀議,何以被告甲○○向告訴人稱另有尊德公司人員與其聯繫、審查後,被告甲○○旋即消失無蹤,而改由王男與告訴人聯繫?王男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又如何得悉告訴人先前與被告甲○○洽談暨簽約之內容?甚且就告訴人價購塔位之名稱、金額等均能詳細掌握?是本案若非被告甲○○與王男事先謀議、分工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被告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將詳情告以王男,由王男續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另有其他第三人居間協調被告甲○○、王男彼此分工詐騙告訴人,焉難想像王男在從未與告訴人接觸之情形下,能準確知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及其與被告甲○○洽談之內容,足見被告甲○○與王男間,就本案犯行,係本於事前協議或行為時相互認識而參與之犯意聯絡,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⑶被告甲○○雖辯稱其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子豪」之人取得尊德公司之大小章,並經「劉子豪」授權對外使用尊德公司名義等語(見偵1174卷第108頁、偵1084卷第327頁)。惟查,估不論被告甲○○並未提出「劉子豪」之年籍資料或其與「劉子豪」聯繫、通訊之相關紀錄,是其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釋明;縱認被告甲○○所述屬實,「劉子豪」是否確為尊德公司人員?是否有權提供尊德公司大小章、授權他人使用尊德公司名義?亦未可知。況若被告甲○○確係得「劉子豪」同意使用尊德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可證明本案除被告甲○○外,確有他人知悉被告甲○○之犯行並參與其中,故無論被告甲○○係與「劉子豪」、王男事先共謀本案犯行,或由「劉子豪」主導並指揮被告甲○○、王男分工而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劉子豪」即係王男,均可認被告甲○○並非獨自一人為本案犯行,而應與他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王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甲○○與王男於前揭時間,先後以前揭方式聯繫告訴人乙○○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21日羈押折抵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1174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是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傷害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啓明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啓明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該行動門號SIM卡1張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被告甲○○及王男得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予被告甲○○及王男之現金金額共計高達73萬5,000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事宜之生活上不便,是被告2人之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然衡諸被告吳啓明僅係提供行動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被告甲○○等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有別。又被告吳啓明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1084卷第181頁至第296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1174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堪認被告2人之素行均不佳。再被告吳啓明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亦否認與王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甲○○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易1084卷第329頁、第331頁),惟被告2人最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告訴人並到庭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在量刑時能考量是否可以讓他們跟社會隔離久一點等語(見易1084卷第317頁、第331頁),是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爰綜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吳啓明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1084卷第330頁)及被告甲○○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1084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啓明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啓明陳稱其並未因提供前揭行動門號而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見易1084卷第325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吳啓明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與王男因本案犯行共同自告訴人乙○○處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73萬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而依被告甲○○、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先、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甲○○、王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王男收取該等款項後,有彼此朋分贓款之行為,是被告甲○○除自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58萬5,000元外,就王男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15萬元部分,尚難認確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堪認被告甲○○、王男就上開犯罪所得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8萬5,000元、15萬元。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就被告甲○○所分得之犯罪所得58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人 1 110年5月5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街0號附近某處 40萬5,000元 甲○○ 2 110年7月18日某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18萬元 甲○○ 3 110年8月30日某時許 同上 15萬元 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