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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建慶李建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家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某處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1月9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某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9日16時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12月14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另行起意於同日19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307巷與竹香北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王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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