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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傳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教唆其當時同居女友曾照君」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使其當時同居女友曾照君」、第6行至第8行關於「曾照君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照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銀樓保單影本21張(見104年度易字第8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被告張家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家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唆使他人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唆使證人曾照君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由2人平分變賣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曾照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87頁),可堪採信,足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2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金項鍊 12條 2 金墜子 9個 3 金戒指 10個 4 金手鐲 2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張家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街000號
            ○○○○○○○○○)
            現居桃園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初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在台南市東區租屋處,教唆其當時同居女友曾
    照君(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母孟玉娟財物
  ,曾照君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2日返
    回新竹市○○路0段0巷000弄0號孟玉娟住處,趁孟玉娟出門時
    ,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2條、金墜子9 個、金戒指10個
  、金手鐲2個後離去,交張家傳持以變賣,所得款項與張家
    傳花用殆盡。
二、案經孟玉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傳於偵查中不利 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家傳確自曾照君 收受金飾1批並持以變賣, 且知該等金飾係曾照君自其 家中拿取之事實。 (二) 證人曾照君於偵查中證述 。 證明曾照君係受被告張家傳 教唆而竊取前開金飾之事實 。 (三) 告訴人孟玉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前開金飾被竊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及譯 文1份。 證明曾照君係受被告張家傳 教唆而竊取前開金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
    竊盜罪嫌。另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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