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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證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嘉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179號函暨附件、113年6月7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30057846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092號函暨附件、丁眼科診所門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6069號函暨附件」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證銓、范嘉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故一言不合,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互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兼衡被告丁證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嘉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珍記米粉湯店內,因細故與丁證銓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范嘉晏徒手朝丁證銓左臉部揮拳1
    下,丁證銓隨即徒手揮打范嘉晏頭部2下及臉部1下,致范嘉
    晏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疑似視力喪失、右眉手處約4公分長撕
    裂傷等傷害;丁證銓受有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嘉晏、丁證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范嘉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丁證銓左臉部揮拳之事實。 0 被告丁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范嘉晏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朝范嘉晏臉部及頭部揮拳2、3下之事實。 0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肢體衝突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嘉晏、丁證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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