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瑋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代碼,以此表示該商品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規定之品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6729號被告 蘇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蘇俊瑋明知其所購入「MARSHALL STANMORE 2代」藍芽音響 (下稱本案商品)尚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竟基於 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蝦皮購物平臺,以帳號「seansu091 2」販售本案商品,並於網頁認證字號欄中虛偽標示該商品 之檢驗標識代碼「R56406」號,以此表示上開商品已符合檢 驗規定之品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 確性。
二、案經(鄭東錚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俊瑋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東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宜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在蝦皮購物平臺所使用銀行帳戶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檢驗標識代碼「R56406」,係由鄭東錚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取得)、鄭東錚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本案商品頁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