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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警查扣並發還3萬6,000元(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第17頁),尚餘16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黎昱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廟口店,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思萍所管領置於店內櫃檯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3萬6,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款項持以償還債務之用。
    嗣陳思萍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昱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共3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全身照片2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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