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冠錞
- 選任辯護人
- 潘思澐律師
- 被 告
- 顏仲宏
- 林泰佑
- 彭立宇
- 上 一 人
- 指定辯護人
-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948、16949、16950、16951、16952、16953、16954、16955、16956號、114年度偵字第849、850、851、2343、2980、3470、347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56、4857、52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顏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理事長「陳燕玉」印文1枚、「陳彥達」署名1枚,均沒收。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實
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間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柯定緯、暱稱「杜月笙」、「翔」、「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柯定緯復自113年5月間起,主持、指揮上開「水房」事宜,並以竹聯幫弘仁會成員、彼此以暱稱「一家仁」之群組互為聯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陸續召募柯景揚(暱稱「領航員」、「小揚」)、顏榮廷、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陳立信、吳辰祐、吳俊霖、鄭宇宸、邱繼威、邱繼俊、陳泗銨、王柏翔、彭立宇、陳冠錞、顏仲宏、林泰佑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由柯景揚擔任控台,顏榮廷擔任召募手,透過邱繼威、陳冠錞、林泰佑等人召募陳泗銨、王柏翔、彭立宇、鄭宇宸、顏仲宏等人為車手,其等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柯定緯、柯景揚、顏榮廷、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陳立信、吳辰祐、吳俊霖、鄭宇宸、邱繼威、邱繼俊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泗銨、王柏翔已另案為有罪判決確定):
一、「達摩」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蘇富美誆稱:需在指定地點面交現金給專員,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蘇富美陷於錯誤,「達摩」即與柯定緯、顏榮廷、柯景揚、葉孝庸、蘇永毅、陳立信、邱繼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摩」交付蘇富美之面交詐欺案件予柯定緯,柯定緯、顏榮廷、邱繼威即尋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面交車手彭立宇,柯定緯指示柯景揚擔任控台,葉孝庸、陳立信擔任監控手,蘇永毅則擔任收水手,眾人議定後,柯景揚先將「達摩」傳送之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外務專員:王伊辰)傳送予葉孝庸,113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葉孝庸、蘇永毅、陳立信等人再至超商列印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忠孝公園,將裝放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之包包1只交予彭立宇,彭立宇隨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蘇富美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向蘇富美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公司及「王伊辰」,其等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永信、蘇永毅、葉孝庸則駕車停放附近監控彭立宇取款。待彭立宇收款後,依柯景揚指示於同日11時59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一江公園內,將款項交予蘇永毅,其等旋抽取報酬7萬9,800元後,再將76萬200元交給上手,再由柯定緯分配報酬,彭立宇因於同日其後之面交過程為警查獲,未獲得分配報酬。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黃嵐君誆稱:可下載鈞舜證券APP,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即賠50%款項,需在指定地點面交現金給專員,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嵐君陷於錯誤,並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跟金額面交,「達摩」即與「黃曉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柯定緯、顏榮廷、柯景揚、葉孝庸、蘇永毅、邱繼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摩」交付黃嵐君之面交詐欺案件予柯定緯,柯定緯、顏榮廷、邱繼威即透過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冠錞、林泰佑,於113年10月初某日,由陳冠錞、林泰佑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顏仲宏擔任面交車手,再由柯定緯指示柯景揚擔任之控台,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擔任監控兼收水手,吳辰祐擔任監控手,眾人議定後,柯景揚先將「達摩」傳送之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傳送予葉孝庸,113年10月15日4時33分許,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吳辰祐等人分別前往台中市後,期間葉孝庸先至某印刻店,偽刻鈞舜公司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印並偽造鈞舜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外務專員:陳彥達)後,並至台中市北屯區敦和二街,將裝有前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印章之包包1只置放在附近草叢,由柯景揚通知顏仲宏前往拿取,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吳辰祐則駕車停放附近共同監控顏仲宏取款,顏仲宏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前,向黃嵐君出示前開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鈞舜公司及陳彥達,致黃嵐君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10萬元予顏仲宏。顏仲宏取得前開贓款後,因與林泰佑共謀侵吞該款項,旋即跑至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躲藏,柯景揚因無法聯絡顏仲宏,立即指示吳辰祐等人前往查看,終在該加油站廁所內尋得顏仲宏,立即喝令顏仲宏將裝放前開贓款、收據及證件之包包交出,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離去。葉孝庸等人扣除19萬9,500元之報酬後,由陳立信依柯景揚指示第二層收水之夏靖綾及翁凌哲(上2人已另案為有罪判決),其等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錞、顏仲宏、林泰佑、彭立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共犯柯定緯、柯景揚、顏榮廷、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陳立信、吳辰祐、吳俊霖、鄭宇宸、邱繼威、邱繼俊、陳泗銨、王柏翔之供述。
㈢被害人即證人蘇富美、黃嵐君之證述。
㈣證人蔡婉君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3年度聲拘字第244號卷、113年度他字第4061號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蘇永毅持用IPHONE1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儲存之訊息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柯定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儲存之訊息、偽造法盛公司收據照片等翻拍照片。
㈥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061號卷、113年度偵字第16955號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被告蘇永毅持用IPHONE1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儲存之訊息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柯定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儲存之訊息等翻拍照片、偽造鈞舜公司收據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顏仲宏就事實二、彭立宇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陳冠錞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林泰佑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顏仲宏、彭立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載顏仲宏尚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公訴意旨漏載彭立宇尚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既已記載於犯罪事實,且與有罪部分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應予以補充。
㈡共同正犯:被告4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然被告林泰佑、陳冠錞既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及被告顏仲宏、彭立宇既依指示擔任車手,是被告4人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與柯定緯、柯景揚、顏榮廷、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陳立信、吳辰祐、吳俊霖、鄭宇宸、邱繼威、邱繼俊、陳泗銨、王柏翔等人及「達摩」、「杜月笙」、「翔」、「傑」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 520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罪,均供稱未取得報酬,本院也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觀之被告彭立宇之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可知被告彭立宇在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之數小時後,因向另被害人收款當場為警查獲未遂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可知其犯罪行為均在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之下、犯罪時間只在數小時之內,前揭犯行僅因告訴人不同而使得其偵查、審理落在不同檢察署及法院,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而其同一日的本案犯行卻因異時異地宣判依法無得併為緩刑之宣告,對被告彭立宇並不公平,再審酌本案被告彭立宇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行為固無足可取,但罪質較低,案發當時只有19歲,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詐騙、令車手收取金錢以賺取暴利之幕後核心高層者迥異,而其等所犯法條卻是同一,再者,被告彭立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復已與被害人蘇富美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原金訴卷一第263-266頁、卷二第11-14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彭立宇行為造成之危害有限,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年、青壯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介紹車手加入、或自己擔任車手,其等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後均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金訴卷三第177-181頁調解筆錄),且陳冠錞、彭立宇及顏仲宏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等並願原諒被告等節,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4人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被告陳冠錞、林泰佑僅介紹面交車手,罪質稍輕,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4人自述其等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金訴卷二第123-124頁、原金訴卷一第440-4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尚屬過高。
㈦緩刑:被告陳冠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顏仲宏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憑參,本案被告陳冠錞仲介車手,罪質較低;另被告顏仲宏因身體有疾須錢就診;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2人行為使用之手段非重且無暴力,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顏仲宏甚且遭同案被告柯定緯等人凌虐報復,亦已付出相當代價,其等復均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2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彭立宇及林泰佑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說明。
三、沒收與不沒收說明:
㈠被告4人均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24-125頁、原金訴卷一第436頁),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彭立宇就事實一持以提示被害人蘇富美之法盛公司之「王伊辰」工作證、收據等物,係供被告彭立宇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因被害人蘇富美證述並未拿到收據等語,既無證據顯示收據上有何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及其數量,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被告顏仲宏就事實二提示被害人黃嵐君之鈞盛公司之「陳彥達」工作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鈞舜公司之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提交被害人黃嵐君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諭知,惟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理事長「陳燕玉」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彥達」署名1枚(他3977卷一第189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監控手、收水手 1 蘇富美 113年9月16日9時33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84萬元 車手:彭立宇 監控手、收水手:陳立信、蘇永毅、葉孝庸 2 黃嵐君 113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210萬元 車手:顏仲宏 監控手、收水手:吳辰祐、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