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14號
- 抗告人
- 張賢瑜
- 被告
- 張聲莛
- 選任辯護人
- 何依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40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抗告權人原則以訴訟之當事人為限,雖非當事人,亦必須係受裁定之對象,始有提起抗告之權利。非抗告權人之人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主體即不適格,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傷害及強制罪嫌重大,被告除否認部分犯行外,就其坦承部分,亦與客觀事實多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否認部分尚須本院審理調查,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收受物件在案。是上開羈押裁定之受裁定對象乃被告,如欲對本院前揭裁定提出抗告,應由被告提出,始稱適法,然觀諸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末,具狀人係記載「甲○○」並蓋印印文,有刑事抗告狀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提起抗告之人為抗告人甲○○無訛。而抗告人係被告之父乙節,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羈押裁定之人,自非適格之抗告權人,卻以自己之名義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抗告即欠缺抗告主體之適格,應認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