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錦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許錦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錦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9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租屋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起意,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88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