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99號、第1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雲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聊,竟以剪刀刺破被害人等之車輛輪胎,致使被害人等之物品受損,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考量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9號
第14440號
被 告 張雲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市○
○○路00號前公共停車格場內,見黃子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剪刀1把(未扣案)刺破該車
之後輪輪胎2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子恆。嗣經
黃子恆於翌(11)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
口七街與高鐵九路口之高鐵停五停車場內,見許軒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六角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國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竟持綠色剪刀1把(
已扣案)分別刺破A車之左後輪胎及B車之左前輪胎,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軒豪及六角國際公司。嗣許軒豪及六
角國際公司委由葉鼎綸於同(28)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恆、許軒豪及六角國際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桂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恆、許軒豪及告訴代理人葉鼎綸、證人莊翔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發票
翻拍照片(即車號0000-00修繕單據)、5426-KP車輛車損及案
發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XS-8038號車輛行
照及現場車損、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上揭3次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上揭綠色剪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