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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賴淑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基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予他人,並同意擔任「國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填製不實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破壞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離婚、育有3名子女由被告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竹檢他卷第101頁),又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
    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底某時,在桃園
    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埔心國小旁哨所,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暱稱「平哥」之人
    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並自113年1月
    4日起至同年2月間,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領
    用統一發票供國沁公司使用。嗣於李新基擔任國沁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國沁公司並無銷售貨物與大雁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大雁公司),竟接續於113年1、2月間,虛偽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47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億4,873
    萬2,909元,再交與大雁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大雁公司逃漏
    營業稅共計5,743萬6,6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新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暱稱「平哥」之人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且對方有說要開公司使用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國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暨國沁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2460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
    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
    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
    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
    窮;且案發時,被告年逾40歲,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其經「平哥」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
    料予暱稱「龍哥」之人,可能被不法使用乙節,應具有合理
    懷疑,但卻不置可否,容任犯罪發生,由此堪認,被告對其
    所為,可能造成「龍哥」以國沁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他人供作逃稅使用乙情,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移送意旨:被告除稅捐稽徵法外,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犯嫌,惟: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作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而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
    」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
    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然行為
    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否擔任
    國沁公司負責人,伊只是將個人證件經「平哥」交付予「龍
    哥」,對方有跟伊說要設立公司使用,對方說不會拿去作詐
    騙,伊就交付等語。足見被告將個人證件經「平哥」交付予
    「龍哥」,未曾過問國沁公司之營運與交易對象,自難遽認
    被告明知有會計憑證填製不實之事。是被告欠缺「明知」之
    直接犯意,依上述說明,自難以填製會計憑證不實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
    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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