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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凱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塑膠BB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 行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瓦斯槍1 支」、第9 行應更正為「嗣經許重文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扣得游凱翔所有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塑膠BB彈4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及所附照片18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1月20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30017639號函1 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3015778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7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1幀、瓦斯槍之照片2 幀、扣案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塑膠BB彈4 顆」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只有在實害尚未發生而實害犯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之時,方有其獨立存在之價值,倘若,行為同時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與實害犯構成要件,則只要適用實害犯的構成要件,即能完全評價行為的不法與罪責內涵,恐嚇罪的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瓦斯槍1 支朝告訴人許重文之頸部擊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而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是其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發生之緣起及過程、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持瓦斯槍對告訴人以上揭方式為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塑膠BB彈4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2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