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銘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竹檢貴執法114執聲他1234字第1149038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銘海(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就妨害秩序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誤載為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所犯案件皆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微罪,判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受刑人前案犯槍砲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而於112年4月23日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等案件,兩案犯罪手法雷同,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14年9月5日以竹檢貴執法114執聲他1234字第1149038386號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另有兩名年幼子女,有穩定工作,此次入監服刑對其正常穩定的生活影響甚大。爰依法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