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及移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竹企業有限公司編號0二四九九五號、0二三九八六號、0二三二一0號送貨單 (均壹式參聯)上偽造之「黃」、「李榮豐」、「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受雇設於新 竹市○○路○段二五五巷二三號九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竹公司),擔任業務 員工作,負責銷售酒類、飲料、南北貨及催收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金額,或其 持有中九竹公司之貨物侵占入己,侵吞所得之貨物再以低價賣至新竹市○○街三 二號東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藝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九、十五部分, 乙○○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以客戶忘記簽名為由,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己○○,連續在九竹公司編號0二四九九五號、0二三九八六號、0二三二一0 號送貨單(均一式三聯)上分別偽簽「黃」、「李榮豐」、「王」等署押,意以 貨品為上開人等簽收,再將上述送貨單交回九竹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黃」、「李榮豐」、「王」等人,其詳情如附表一所載。嗣經九竹公司核算而 發現上情。 二、案經九竹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款之工作,以及將九竹公 司部分貨物侵占入己低價賣予東藝公司供做己用,並由己○○在附表一編號一、 十、十六送貨單上偽簽「黃」、「李榮豐」、「王」等署押以虛應九竹公司之事 實,雖辯稱:當時伊與己○○同居,己○○小孩生病需要醫藥費,渠商量後才把 貨品賣給東藝,賣了十八萬多元,伊自己挪用了十一萬四千多元,其他的補回公 司,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伊未 下貨,貨品賣給東藝公司,附表一編號二是伊送貨回來後清點短少的貨物,伊不 知道為何短少,公司要伊負責,編號三店家倒閉,編號五、六、十二、十六、十 七伊未收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九竹公司代表人丙○○到庭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送貨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承侵占前揭貨品後賣予東藝公司部 分,亦經東藝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另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十六、 十七部分,業據九竹公司另名業務員庚○○於被告離職後,親自向店家確認送貨 單上各該款項已由被告收走,並由負責人分別於送貨單上簽名確認,此據證人庚 ○○於本院證述明確,編號二部分被告自承短少,顯已遭其挪用,編號六部分, 業據證人即路邊攤小吃店負責人甲○○到庭證述無訛,編號三部分,被告亦已於 送貨單上簽名確認領貨,所辯店家倒閉云云,洵無足採。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 一、九、十五偽造送貨單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九竹公司貨物及客 戶交付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在附表一 編號一、九、十五送貨單上偽造「黃」、「李榮豐」、「王」等人之署押,並將 偽造之送貨單交回九竹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之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己○○在送貨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於送貨單上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送貨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惟此部分與業務侵占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 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尚未返還所侵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偽造之九竹公司編號0二四九九五號、0二三九八六號、0二三 二一0號送貨單(均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黃」、「李榮豐」、「王」署押各一 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金 額,或其持有中九竹公司之貨物侵占入己,其犯罪態樣、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 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四貨品是交達志寄賣,伊後來有去了解,貨已退 回公司,編號十是下貨後向客戶收現金,客戶少交五百元,伊先繳回公司;其餘 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部分,伊未向客戶收款等語。經查 ,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告訴人並無單據,其餘部分雖有送貨單影本在卷,然告訴 代表人所指被告偽造客戶簽名之編號三、六部分,經事後查證,均無其事,業據 九竹公司代表人丙○○自承在卷,且其對編號四、七、十被告所提抗辯並不爭執 ,對編號一、三、五、八、十一部分,自承無法證明,是尚不能僅憑卷附送貨單 影本,遽論被告此部分亦有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 ,利用在被害人戊○○經營之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值久公司)擔任業務 員之便,佯稱有客戶要購買亞焊機及電焊機等機器及零件,向保值久公司領得機 器後,再將機器拿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以低價售予不知情之吉姆企業社負責人 陳兆夫,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與被告前述業務侵占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號)云云。惟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保值久公司應徵業 務員,試用期間由被告先拜訪客戶,取得客戶資料確定客戶要購買後方可向公司 領貨,無寄賣方式,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以客戶要購買為由,連續 向保值久公司詐騙出貨等情,業據保值久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指述甚詳,是 其前開犯罪時間距本案被告最後一次侵占犯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相隔已 近十月之久,顯係另行起意,且其係以詐騙手段取得保值久公司之機器,與本件 被告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或客戶貨款之情形,犯罪手法及罪名均不相同,據 此,移送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 予審究,自應另由偵查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進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客 戶 名 稱 │ 犯 罪 態 樣 │被 害 財 物│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肉公斤、羊肉十│ │ │八日 │ │,即九竹公司之貨物據│包、豬肉十包、│ │ │ │ │為己有,低價賣予東藝│甘之醇六瓶 │ │ │ │ │公司,所得款項侵吞入│ │ │ │ │ │己,並為掩飾其犯行,│ │ │ │ │ │令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陳│ │ │ │ │ │日紅在編號0二三九八│ │ │ │ │ │六號送貨單(一式三聯│ │ │ │ │ │)上偽造「李榮豐」署│ │ │ │ │ │押 │ │ ├──┼──────┼──────┼──────────┼───────┤ │ 二 │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天然水一箱、香│ │ │九日 │ │,即九竹公司貨物侵吞│檳二支 │ │ │ │ │入己 │ │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大美樂二箱 │ │ │九日 │ │,即九竹公司之貨物,│甘之醇三瓶 │ │ │ │ │予以侵吞入己,低價賣│精玫一瓶 │ │ │ │ │予東藝公司 │0.6高粱六瓶 │ ├──┼──────┼──────┼──────────┼───────┤ │ 四 │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不詳,共得款七│ │ │間某日 │ │,即九竹公司之貨物,│千四百四十元 │ │ │ │ │予以侵吞入己,低價賣│ │ │ │ │ │予東藝公司 │ │ ├──┼──────┼──────┼──────────┼───────┤ │ 五 │八十八年十月│羊家莊 │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一千二百四十元│ │ │九日 │ │即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吞│ │ │ │ │ │入己 │ │ ├──┼──────┼──────┼──────────┼───────┤ │ 六 │八十八年十月│路邊攤 │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五千一百五十元│ │ │七日 │ │即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吞│ │ │ │ │ │入己 │ │ ├──┼──────┼──────┼──────────┼───────┤ │ 七 │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美瓶五箱 │ │ │十五日 │ │,即九竹公司之貨物,│雪蓮一箱 │ │ │ │ │予以侵吞入己,低價賣│大純麥二箱 │ │ │ │ │予東藝公司 │ │ ├──┼──────┼──────┼──────────┼───────┤ │ 八 │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同右 │月桂冠五十四支│ │ │十六日 │ │ │ │ ├──┼──────┼──────┼──────────┼───────┤ │ 九 │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海瓶十瓶 │ │ │十九日 │ │,即九竹公司之貨物,│月桂冠十二支 │ │ │ │ │予以侵吞入己,低價賣│ │ │ │ │ │予東藝公司,並為掩飾│ │ │ │ │ │其犯行,令不知情之同│ │ │ │ │ │居女友己○○在編號0│ │ │ │ │ │二四九九五號送貨單(│ │ │ │ │ │一式三聯」上偽簽「黃│ │ │ │ │ │」署押 │ │ ├──┼──────┼──────┼──────────┼───────┤ │ 十 │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海瓶三瓶 │ │ │二十日 │ │,即九竹公司之貨物,│ │ │ │ │ │予以侵吞入己,低價售│ │ │ │ │ │予東藝公司 │ │ ├──┼──────┼──────┼──────────┼───────┤ │十一│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同右 │小純麥三十箱 │ │ │二十一日 │ │ │美瓶十五瓶 │ │ │ │ │ │海瓶八瓶 │ ├──┼──────┼──────┼──────────┼───────┤ │十二│八十八年十月│鑫帝王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六千七百九十元│ │ │二十二日 │ │,即客戶繳交之貨款侵│ │ │ │ │ │吞入己 │ │ ├──┼──────┼──────┼──────────┼───────┤ │十三│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月桂冠三瓶 │ │ │二十五日 │ │,即九竹公司之貨物,│花茶一箱 │ │ │ │ │予以侵吞入己,低價賣│椰汁一箱 │ │ │ │ │予東藝公司 │金線蓮一箱 │ ├──┼──────┼──────┼──────────┼───────┤ │十四│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同右 │天然水十箱 │ │ │二十五日 │ │ │金線蓮一箱 │ │ │ │ │ │椰汁一箱 │ │ │ │ │ │烏龍一箱 │ │ │ │ │ │綠茶、麥茶、花│ │ │ │ │ │茶各一箱 │ │ │ │ │ │烏梅一箱 │ ├──┼──────┼──────┼──────────┼───────┤ │十五│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同右,並為掩飾其犯行│天然水十箱 │ │ │二十五日 │ │,令不知情之己○○在│金線蓮一箱 │ │ │ │ │編號0二三二一0號送│椰汁一箱 │ │ │ │ │貨單(一式三聯)上偽│烏龍一箱 │ │ │ │ │簽「王」 │綠茶、麥茶、花│ │ │ │ │ │茶各一箱 │ │ │ │ │ │烏梅一箱 │ │ │ │ │ │小瓶一箱 │ │ │ │ │ │0.6高粱三瓶 │ ├──┼──────┼──────┼──────────┼───────┤ │十六│八十八年十月│夜排檔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一萬三千七百六│ │ │二十六日 │ │,即客戶繳交之貨款,│十元 │ │ │ │ │侵吞入己 │ │ ├──┼──────┼──────┼──────────┼───────┤ │十七│八十八年十月│小海豚 │同右 │一萬二千五百八│ │ │二十七日 │ │ │十元 │ ├──┼──────┼──────┼──────────┼───────┤ │十八│八十八年十月│九竹公司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海瓶五箱 │ │ │二十九日 │ │,即九竹公司之貨物,│美瓶五箱 │ │ │ │ │予以侵吞入己,低價賣│ │ │ │ │ │予東藝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客 戶 名 稱 │ 犯 罪 態 樣 │被 害 財 物│ ├──┼──────┼──────┼──────────┼───────┤ │一 │八十八年五月│馬家麵店 │貨款餘額未交回公司,│二千六百一十元│ │ │十三日 │ │已遭挪用 │ │ ├──┼──────┼──────┼──────────┼───────┤ │ 二 │不詳 │陳師父 │貨品賣掉未交回單據及│七百二十元 │ │ │ │ │現金,已遭挪用 │ │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延平小吃 │未下貨給客戶,並偽造│二千三百二十元│ │ │七日 │ │文書、簽名 │ │ ├──┼──────┼──────┼──────────┼───────┤ │ 四 │八十八年十月│達志 │下貨未收款,並且取單│八百二十元 │ │ │十三日 │ │未交回公司 │ │ ├──┼──────┼──────┼──────────┼───────┤ │ 五 │八十八年十月│瑞意 │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一千二百四十元│ │ │十五日 │ │即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吞│ │ │ │ │ │入己 │ │ ├──┼──────┼──────┼──────────┼───────┤ │ 六 │八十八年十月│郁廚軒 │未下貨給客戶,並偽造│三千元 │ │ │十三日 │ │文書簽名 │ │ ├──┼──────┼──────┼──────────┼───────┤ │ 七 │八十八年十月│家興樓 │貨下給客戶未收帳並且│四千二百元 │ │ │十六日 │ │取單未交回挪用帳款 │ │ ├──┼──────┼──────┼──────────┼───────┤ │ 八 │八十八年十月│小海豚 │下貨給客戶,現金未交│八千九百六十元│ │ │二十日及八十│ │回,且加上其他品項偽│七百八十元 │ │ │八年十月二十│ │造文書 │ │ │ │七日 │ │ │ │ ├──┼──────┼──────┼──────────┼───────┤ │ 九 │八十八年十月│鑫帝王 │下貨給客戶收取現金未│二千七百五十元│ │ │二十二日 │ │繳回公司,已挪用帳款│ │ ├──┼──────┼──────┼──────────┼───────┤ │ 十 │八十八年十月│複園 │下貨收取現金,交回公│五百元 │ │ │二十五日 │ │司餘額不足。 │ │ ├──┼──────┼──────┼──────────┼───────┤ │十一│八十八年十月│龍之香 │貨品賣掉未交回現金,│二千二百八十元│ │ │二十六日 │ │並偽造客戶名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