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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銘勇楊惠芬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上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僅因已辦理離職之員工乙○○仍逗留於辦公室內,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之關節勒住乙○○之前頸部,將乙○○拖出辦公室外,並徒手毆打乙○○、以腳踢乙○○之臀部,而致乙○○受有頸部瘀傷、臀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伊只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未用上下手臂之關節自告訴人前頸部勒住,伊係左手抓告訴人的手,右手抓告訴人的頸部而拉告訴人出去,告訴人頸部之瘀傷係伊所造成無誤,惟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上訴人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且上訴人確有以手臂關節勒住告訴人前頸部等情,業據證人即與上訴人、告訴人同事之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因告訴人不願離開辦公室遂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此即與告訴人所受雙手挫傷之傷害相符,另告訴人所受臀部挫傷顯係遭外力而非告訴人自行造成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係遭上訴人腳踢所致當可採信。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曾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前開同一見解,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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