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五六二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案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於戒治所戒治滿三個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三五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惟甲○○釋放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六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案可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且為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被告於戒治所戒治滿三個月後,停止戒治釋放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新竹地檢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七號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猶繼續施用毒品,但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