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雷雅雯
- 被告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及移 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一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又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就上開麻藥、搶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 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丁○○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中(以上各案件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丁○○自九十年一月底起,向一名綽號「小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 張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製 作偽造信用卡之燙金機一台,欲持偽造信用卡購物使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號及六至十五號、附表四編號七、八、九號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該 「背面署押」欄所載之署押於收受時均已完成,丁○○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二、六、十號及附表五所示各該偽 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各該「背面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各一枚,表 示係合法持卡人簽名之文義,而完成不實信用卡之私文書後,復與己○○、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與己○○、戊○○共同至新竹市○○路三00號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安 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由丁○○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消費明細」欄所示商品,丁○○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 五號所示時、地,獨自一人連續持各該偽造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號 「消費明細」欄所示商品,丁○○每次均在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除如附表一 編號三號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收執聯 ,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執聯外,其餘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 收執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收執聯)之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一「偽簽署押名義 」欄所示之簽名署押,而複寫偽造署押於其餘收執聯,再將簽帳單除客戶收執聯 之其餘收執聯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予以行使,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消費明細欄」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發卡銀行、被偽造署押之人、原持卡人、特約商店及店員,而詐得上開商品。嗣 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及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 路三00號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前,以及新竹市○○ 路三三九號名佳美百貨公司(伊威妮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 ○所有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十三紙、盜刷所 得D&G品牌之香水二瓶、衣服一件、鞋子一雙,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搜索票後,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使用之燙金 機一台及銀行代碼條一份。 三、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丁○○、戊○○,或與 綽號「左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己○○、戊○○共同至新竹市○ ○路三00號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由丁○○持如附 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消費明細」欄所示商品 ,復於如附表二號所示時、地,與「左手」共同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購 買如附表二「消費明細」欄所示商品,並分別由丁○○、己○○、「左手」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號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 二聯為特約商店收執聯)之第一聯上偽簽如各該「偽簽署押名義」欄所示之簽名 署押,而複寫偽造署押於第二聯,再將簽帳單除客戶收執聯之第二聯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一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予以行使,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及附表二「消費明細欄」所示之財物,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被偽造署押之人、原持卡人、特約商店及店員,而詐得之 上開商品。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三00號亞太量販 新竹忠孝店「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前為警查獲。 四、戊○○與丁○○、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 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己○○、戊○○共同至新竹市○○路三00號亞 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由丁○○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 示偽造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消費明細」欄所示商品,並由丁○○在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收執 聯)之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偽簽署押名義」欄所示之簽名署押, 而複寫偽造署押於第二聯,再將簽帳單除客戶收執聯之第二聯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一號所示商店之店員予以行使,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發卡銀行、被偽造署押之人、原持卡人、特約商店及店員。戊○○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拾獲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黃水柳所有、發卡銀行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信用卡一張後,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 新竹市○○路三00號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前為警查 獲。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己○○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己○○對於在上述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事實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林信宏即「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店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八四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證人即「中興百貨」店員張德芸(見同上卷第二一 、二二頁)、證人即財團法人林和信用卡中心專員李達榮(見同上卷第二三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友邦安字 第九00二二七0一號函文(見同上卷第八五頁)、萬通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九十萬通信卡字第0一九號函文(見同上卷第八七頁)、慶豐商業銀行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消信催字第0三九號函文(見同上卷第一0七頁)、中華商業 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中銀電字第九000八六號函文(見同上卷第 一一三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陳報狀(見同上卷第二二0頁)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港匯銀卡字第0一0六五號函文 (見同上卷第二四三頁)、乙○○○○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十年四月十日 消信字第0七二五號函文(見同上卷第二五三頁)各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 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十頁)、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三份(見同上卷第十八至第二十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九十)聯卡會字第六二一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新信卡字第九0三二七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 聯信卡字第0一四八號函文、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九十一)消管字第二0九二號函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九一)安信總字第六0九號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三五三號函文、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合金龍放字第0九一000二八六六號函文、萬通商業銀行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萬通信卡字第七七號函文、荷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一0八00四號函文、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 四日誠泰第銀信卡字一0六七號函文、高響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函文一件、中 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文一件、伊威妮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竹北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文一件、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 一)消金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文、丙○○○○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渣信 字第一一四五號函文、亞太量販忠孝店函文一份、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九一僑銀信卡字第二三五號函文、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聯卡商管字第九 一二三0四號函文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一五五號函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二四九號函文、遠東 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陳報狀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以及簽帳單客戶 收執聯十三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四三至第四五頁、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十七頁)、盜刷所得D&G品牌之香水二瓶、衣服一件、 鞋子一雙、燙金機一台及銀行代碼條一份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丁○○、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與被告丁○○、己○○共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辯稱:他只是介紹被告丁○○、己○○至「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購物,不知 他們要持偽卡購物,雖曾撿到黃水柳所有上揭信用卡,但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當他出示偽造信用卡購物時,戊○○、己○○均知 悉行使之信用卡係偽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六頁背面), 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承於與被告丁○○、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 時許持偽卡至「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消費等情(見同上卷十三頁),且證 人即「安托華汽車百貨綜合店」林信宏於警訊、偵訊中均證稱,戊○○於九十 年二月五日中午左右來電裡看一組音響價值一萬七千八百元,當時拿出一張信 用卡刷,但刷不出來,離去時稱晚一點領現金過來,至翌日即二月六日下午二 時許,戊○○即與己○○、丁○○一起到店內帶走戊○○之前來看的音響及汽 車電視等情(見同上卷第十九頁、第二六頁),益徵被告戊○○知悉被告丁○ ○等人係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其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戊○○自承拾獲黃水柳之上開信用卡等情,核與被害人黃水柳指述情節(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卷第二五頁)大致相符,復有黃水柳出具之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同上卷第五二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九0個管密字第九0一0五號函文一件(見同上卷第八三頁)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戊○○既未將所拾得信用卡返還遺失者,亦未送交警方處理,應堪 認定其具有將上開信用卡占為己有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 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 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 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 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 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 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 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等之規定。查被告丁○○、己○○、戊○○三人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 提出於特約商店,係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 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 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 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 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丁○○、己○ ○、戊○○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又被告三人間,以及被告己○○與綽號「左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在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二、六、十號及附表五所示各該偽造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各該「背面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各一枚,以及被告三 人及「左手」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 被告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以及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時、地,均以同一次購買行為,刷用二張不同信用卡,而分別在簽帳單偽造持卡 人簽名,因被害法益不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 罪。再被告丁○○、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己○○、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就被告丁○○於如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簽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十一、十二號所示犯罪事實,雖未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 餘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 酌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刑 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五八0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 附卷足稽,素行極為不佳,於假釋中未改過遷善,竟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財物,丁 ○○盜刷金額高達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己○○盜刷金額為九萬三千七百三 十三元,戊○○盜刷金額為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尚未 將盜刷金額賠償墊款之發卡銀行,被告戊○○雖拾獲遺失物,竟未返還所有人或 交由警方處理,而加以侵占,被告丁○○、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戊○○則空言否認,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其上偽造之署押) ,及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 、十五號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及燙金機一台、銀 行代碼條一份,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D&G品牌之香水二瓶、衣 服一件、鞋子一雙,係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中心收 執聯,非屬被告丁○○犯罪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署押,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所示 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信用卡,業據被告丁○○供陳業已 丟棄滅失等語,而扣案之貴賓卡三張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法證明為偽造 ,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其上偽造之署 押),及被告己○○及共犯「左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 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共犯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 特約商店收執聯,被告己○○及「左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 收執聯,非屬被告己○○犯罪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署押,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 及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號所示偽造信用卡,業據被告己○○及共犯丁○○ 供陳業已丟棄滅失等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戊○○部分:共犯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收 執聯,非屬被告己○○犯罪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署押,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 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業據共犯己○○、丁○○供陳業已丟棄 滅失等語,而被告戊○○所有信用卡商店操作手冊二本,因無法證明與犯罪有 何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 一月間,分別在新竹市○○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及新竹市○○路與學府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連續向店員謊稱身分證在該店影印時遺失為手段,使各該店 員陷於錯誤,詐得陳魯魯、鍾昭烊及庚○○遺忘在該店之身分證,旋基於概括犯 意,在不詳地點變造其所詐得之陳魯魯、鍾昭烊之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次,並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持庚○○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 行,偽造庚○○名義之開戶申請書,用以申請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 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 許,在新竹市○○路與文昌路口為警查獲,因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罪,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牽連犯關係等語。惟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 不得以連續犯論,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因為後來被通緝,為了通緝中之資金往來, 才起意拿別人的身分證去開戶,與之前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並無關連(見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筆錄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遭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撤銷通緝稿一份附卷足按,由本件併案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一年,且犯 罪態樣迥異,參以被告丁○○遭通緝之事實,應認被告丁○○所述因經通緝始起 意為併案意旨所述之行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難認與與本案有何 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既無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其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 ,應將該部分卷宗檢還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犯罪地點及│偽造署押│消費明細│遭盜刷信用 │發卡銀行│原持卡│持卡人存│偽卡扣│ │號│時間│被詐欺商家│之名義 │ │卡之卡號 │ │人姓名│根聯扣案│案與否│ │ │ │ │ │ │ │ │ │情形 │ │ ├─┼──┼─────┼────┼────┼───────┼────┼───┼────┼───┤ │一│九十│新竹市忠孝│黃世昌 │PION│0000000│台新國際│陳慧茹│否 │否 │ │ │年二│路三00號│ │EER廠│0000000│商業銀行│ │ │ │ │ │月六│亞太量販新│ │牌音響一│0二號(一筆為│ │ │ │ │ │ │日下│竹忠孝店「│ │組(一萬│一萬八千七百六│ │ │ │ │ │ │午二│安托華汽車│ │七千八百│十三元,一筆為│ │ │ │ │ │ │時三│百貨綜合店│ │元)、K│三萬八千元) │ │ │ │ │ │ │十分│」 │ │ENWO│ │ │ │ │ │ │ │許 │ │ │OD廠牌│ │ │ │ │ │ │ │ │ │黃世昌 │汽車電視│0000000│華南商業│林隆成│否 │否 │ │ │ │ │ │一組(六│0000000│銀行 │ │ │ │ │ │ │ │ │萬八千九│0四號(三萬元│ │ │ │ │ │ │ │ │ │百六十三│) │ │ │ │ │ │ │ │ │ │元),共│ │ │ │ │ │ │ │ │ │ │計八萬六│ │ │ │ │ │ │ │ │ │ │千七百六│ │ │ │ │ │ │ │ │ │ │十三元。│ │ │ │ │ │ ├─┼──┼─────┼────┼────┼───────┼────┼───┼────┼───┤ │二│九十│新竹市北大│黃世昌 │SKⅡ品│0000000│美商花旗│宋億雄│否 │是 │ │ │年二│路三三八號│ │牌保養品│0000000│銀行 │ │ │ │ │ │月八│「名佳美」│ │共計一萬│00號 │ │ │ │ │ │ │日下│百貨新竹北│ │八千四百│ │ │ │ │ │ │ │午七│大店(伊威│ │五十元 │ │ │ │ │ │ │ │時二│妮股份有限│ │ │ │ │ │ │ │ │ │十九│公司)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三│九十│新竹市西大│黃世昌 │行動電話│0000000│中國信託│張彥彪│是 │否 │ │ │年二│路四五二號│ │一具八千│0000000│商業銀行│ │ │ │ │ │月九│「高響電話│ │元 │六二號 │ │ │ │ │ │ │日 │材料工程有│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十│新竹市林森│黃世昌 │服飾共計│0000000│英商渣打│鄭又福│是 │是 │ │ │年二│路三二號「│ │三千三百│0000000│銀行 │ │ │ │ │ │月九│中興百貨」│ │元 │七三號(一千八│ │ │ │ │ │ │日下│「班尼頓服│ │ │百元) │ │ │ │ │ │ │午四│飾」 │ │ │ │ │ │ │ │ │ │時二│ │ │ │ │ │ │ │ │ │ │十分│ │黃世昌 │ │0000000│中國信託│張彥彪│是 │否 │ │ │許 │ │ │ │0000000│商業銀行│ │ │ │ │ │ │ │ │ │六二號(一千五│ │ │ │ │ │ │ │ │ │ │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九十年二月│新竹市東門│黃世昌 │商品共計│0000000│中國信託│張彥彪│是 │否 │ │ │九日下午六│街一0四號│ │一千三百│0000000│商業銀行│ │ │ │ │ │時五十四分│「旭亨洋酒│ │八十八元│六二號 │ │ │ │ │ │ │許 │企業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六│九十年二月│新竹市三歐│黃志昌 │鞋子共計│0000000│英商渣打│鄭又福│是 │是 │ │ │九日下午九│皮鞋店 │ │一千八百│0000000│銀行 │ │ │ │ │ │時二十分許│ │ │五十元 │七三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九十年二月│新竹市林森│陳致彬 │服飾等共│0000000│台新國際│蕭幸宜│是 │否 │ │ │十日下午五│路三二號「│ │計一萬五│0000000│商業銀行│ │ │ │ │ │時零一分許│中興百貨」│ │千三百二│0一號 │ │ │ │ │ │ │ │「D&G服│ │十元 │ │ │ │ │ │ │ │ │飾」 │ │ │ │ │ │ │ │ │ │ │ │ │ │ │ │ │ │ │ ├─┼─────┼─────┼────┼────┼───────┼────┼───┼────┼───┤ │八│九十年二月│新竹市林森│陳政賓 │服飾等共│0000000│協富公司│不詳 │是 │是 │ │ │十日下午五│路三二號「│ │計二千五│0000000│ │ │ │ │ │ │時十九分許│中興百貨」│ │百元 │0八號 │ │ │ │ │ │ │ │「班尼頓服│ │ │ │ │ │ │ │ │ │ │飾」 │ │ │ │ │ │ │ │ │ │ │ │ │ │ │ │ │ │ │ ├─┼─────┼─────┼────┼────┼───────┼────┼───┼────┼───┤ │九│九十年二月│新竹市「公│黃世昌 │油品八百│0000000│台新國際│蕭幸宜│是 │否 │ │ │十日下午五│園加油站」│ │元 │0000000│商業銀行│ │ │ │ │ │時四十六分│ │ │ │0一號 │ │ │ │ │ │ │許 │ │ │ │ │ │ │ │ │ ├─┼─────┼─────┼────┼────┼───────┼────┼───┼────┼───┤ │十│九十年三月│新竹市中正│卓新富 │商品二百│0000000│聯邦商業│宋國忠│否 │是 │ │ │十七日下午│路四二號「│ │三十八元│0000000│銀行 │ │ │ │ │ │一時零六分│展書堂」 │ │ │0二號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年三月│新竹市中正│卓新富 │商品一萬│0000000│聯邦商業│宋國忠│否 │是 │ │一│十七日下午│路十七號「│ │八千元 │0000000│銀行 │ │ │ │ │ │一時十七分│生活工場」│ │ │0二號 │ │ │ │ │ │ │許 │(育冠企業│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十│九十年三月│苗栗縣頭份│卓新富 │鞋子二千│五四五二七九 │荷蘭銀行│羅正祺│否 │是 │ │二│十七日下午│鎮○○路一│ │四百八十│000五六四 │ │ │ │ │ │ │五時四十三│三四七號「│ │九元 │0八號 │ │ │ │ │ │ │分許 │全家福鞋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十│九十年三月│新竹市北大│黃信全 │商品共計│0000000│聯邦商業│王錦賀│是 │是 │ │三│十七日下午│路三二七號│ │二千九百│0000000│銀行 │ │ │ │ │ │七時十九分│「小情人精│ │九十元 │0一號 │ │ │ │ │ │ │許 │品店」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年三月│新竹市北大│卓新福 │毛巾、方│0000000│華信安泰│廖修遠│是│是 │ │四│十七日下午│路三三八號│ │巾等商品│0000000│信用卡股│ │ │ │ │ │七時二十九│「名佳美」│ │共計三千│0五號 │份有限公│ │ │ │ │ │分許 │百貨新竹北│ │七百零五│ │司 │ │ │ │ │ │ │大店(伊威│ │元 │ │ │ │ │ │ │ │ │妮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十│九十年三月│新竹市北大│黃信全 │SKⅡ品│0000000│聯邦商業│王錦賀│是 │是 │ │五│十七日下午│路三三八號│ │牌之保養│0000000│銀行 │ │ │ │ │ │七時三十九│「名佳美」│ │品共計七│0一號 │ │ │ │ │ │ │分許 │百貨新竹北│ │千三百八│ │ │ │ │ │ │ │ │大店(伊威│ │十元 │ │ │ │ │ │ │ │ │妮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偽造署押│消費明細│遭盜刷信用 │發卡銀行│原持卡│持卡人存│偽卡扣│ │ │ │被詐欺商家│之名義 │ │卡之卡號 │ │人姓名│根聯扣案│案與否│ │ │ │ │ │ │ │ │ │情形 │ │ ├──┼─────┼─────┼────┼────┼───────┼────┼───┼────┼───┤ │一 │九十年二月│新竹市三歐│陳政賓 │鞋子共計│0000000│中國信託│徐玫君│是 │否 │ │ │十日下午四│皮鞋店 │ │二千元 │0000000│商業銀行│ │ │ │ │ │時五十分許│ │ │ │七四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二月│新竹市「里│陳浩傑 │皮外套及│0000000│中國信託│傅琦穎│是 │是 │ │ │十日下午五│昂牛仔服飾│(由左 │牛仔褲共│0000000│商業銀行│ │ │ │ │ │十五分許 │店」 │手簽名 │計四千九│八八號 │ │ │ │ │ │ │ │ │) │百七十元│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卡面銀行│ 卡 面 上 記 載 之 卡 號 │ 實 際 │信 用 卡│背 面│備 註│ │ │ │ │ 發卡銀行 │申 請 人│署 押│ │ ├──┼────┼─────────────────┼─────┼────┼───┼───┤ │一 │美商花旗│0000000000000000號│香港上海匯│林雪玲 │黃世昌│ │ │ │銀行 │ │豐銀行 │ │ │ │ │ │ │ │ │ │ │ │ ├──┼────┼─────────────────┼─────┼────┼───┼───┤ │二 │美商花旗│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傅琦穎 │陳浩傑│ │ │ │銀行 │ │業銀行 │ │ │ │ │ │ │ │ │ │ │ │ ├──┼────┼─────────────────┼─────┼────┼───┼───┤ │三 │美商花旗│0000000000000000號│乙○○○○│宋億雄 │黃世昌│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 │四 │美商花旗│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 │宋億雄 │黃世昌│ │ │ │銀行│(與編號三卡號相同,但卡面圖案不同│ │ │ │ │ │ │ │) │ │ │ │ │ ├──┼────┼─────────────────┼─────┼────┼───┼───┤ │五 │美商花旗│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楊娟娟 │空 白│ │ │ │銀行 │ │業銀行 │ │ │ │ │ │ │ │ │ │ │ │ ├──┼────┼─────────────────┼─────┼────┼───┼───┤ │六 │美商花旗│0000000000000000號│協富公司 │不詳 │陳政賓│ │ │ │銀行 │ │ │ │ │ │ │ │ │ │ │ │ │ │ ├──┼────┼─────────────────┼─────┼────┼───┼───┤ │七│慶豐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協富公司 │不詳 │陳亞銘│ │ │ │銀行 │(與編號六卡號相同) │ │ │ │ │ │ │ │ │ │ │ │ │ ├──┼────┼─────────────────┼─────┼────┼───┼───┤ │八 │中國國際│0000000000000000號│甲○○○信│陳秋岑 │黃世昌│ │ │ │商業銀行│ │用卡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九 │誠泰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林秀珍 │黃世昌│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十 │誠泰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丙○○○○│鄭又福 │黃世昌│ │ │ │銀行 │(磁條內卡號為:0000000七0│行 │ │ │ │ │ │ │0000000號) │ │ │ │ │ ├──┼────┼─────────────────┼─────┼────┼───┼───┤ │十一│台新國際│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余瑞鳳 │黃世昌│ │ │ │商業銀行│ │業銀行 │ │ │ │ │ │ │ │ │ │ │ │ ├──┼────┼─────────────────┼─────┼────┼───┼───┤ │十二│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余瑞鳳 │范振坤│ │ │ │商業銀行│ │業銀行 │ │ │ │ │ │ │ │ │ │ │ │ ├──┼────┼─────────────────┼─────┼────┼───┼───┤ │十三│慶豐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湯文權 │黃世昌│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 │十四│萬泰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林淀雄 │黃世昌│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 │十五│英商渣打│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盧陞祿 │黃世昌│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 │十六│中國信託│(尚未打上卡號之VISA卡半成品) │ │ │ ├──┼────┼────────────────────────────┼───┼───┤ │十七│中國信託│(尚未打上卡號之MASTER卡半成品) │ │ │ ├──┼────┼────────────────────────────┼───┼───┤ │十八│中國信託│(尚未打上卡號之MASTER卡半成品) │ │ │ ├──┼────┼────────────────────────────┼───┼───┤ │十九│誠泰銀行│(尚未打上卡號之MASTER卡半成品 ) │ │ │ └──┴────┴────────────────────────────┴───┴───┘ ☆附表四 ┌──┬────┬─────────────────┬─────┬────┬───┬───┐ │編號│卡面銀行│ 卡 面 上 記 載 之 卡 號 │ 實 際 │信 用 卡│背 面│備 註│ │ │ │ │ 發卡銀行 │申 請 人│署 押│ │ ├──┼────┼─────────────────┼─────┼────┼───┼───┤ │一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彭元隆 │空 白│ │ │ │商業銀行│ │行 │ │ │ │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廖武松 │卓新富│由商孝│ │ │商業銀行│ │行 │ │ │儀偽簽│ │ │ │ │ │ │ │ │ ├──┼────┼─────────────────┼─────┼────┼───┼───┤ │三 │聯邦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宋國忠 │丁○○│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 │四 │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卓新富 │空 白│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 │五 │美商花旗│0000000000000000號│乙○○○○│陳里石 │空 白│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 │六 │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 │羅正祺 │卓新富│由商孝│ │ │ │ │ │ │ │儀偽簽│ │ │ │ │ │ │ │ │ ├──┼────┼─────────────────┼─────┼────┼───┼───┤ │七 │英商渣打│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陳葉發 │李再新│取得時│ │ │銀行 │ │行 │ │ │即已偽│ │ │ │ │ │ │ │簽 │ ├──┼────┼─────────────────┼─────┼────┼───┼───┤ │八 │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彭林桂香│卓新富│同右 │ │ │ │ │行 │ │ │ │ │ │ │ │ │ │ │ │ ├──┼────┼─────────────────┼─────┼────┼───┼───┤ │九 │華僑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王錦賀 │黃信全│同右 │ │ │銀行 │ │行 │ │ │ │ │ │ │ │ │ │ │ │ ├──┼────┼─────────────────┼─────┼────┼───┼───┤ │十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安泰信│廖修遠 │卓新福│由商孝│ │ │ │ │用卡股份有│ │ │儀偽簽│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附表五(未扣案偽造信用卡) ┌──┬──────────────────────┬─────┬────┬───┬───┐ │編號│卡 號│ 實 際 │信 用 卡│背 面│備 註│ │ │ │ 發卡銀行 │申 請 人│署 押│ │ ├──┼──────────────────────┼─────┼────┼───┼───┤ │一 │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陳慧茹 │黃世昌│ │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林隆成 │黃世昌│ │ │ │ │行 │ │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張彥彪 │黃世昌│ │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四 │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蕭幸宜 │陳致彬│ │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五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徐玫君 │陳政賓│ │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丁○○犯罪應沒收之物 一、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二)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 五號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含其上偽造之署押) (三)燙金機一台、銀行代碼條一份。 二、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D&G品牌之香水二瓶、衣服一件、鞋子一雙。 三、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收執聯,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簽帳單之聯合信用 卡中心收執聯,因非屬被告丁○○犯罪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署押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七—被告己○○犯罪應沒收之物 一、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如附表三編號二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其上偽造之署押)。 (二)被告己○○及共犯「左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 二、共犯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收執聯,被告己○○及 「左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收執聯,非屬被告己○○犯罪所有 之物,僅就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八—被告戊○○犯罪應沒收之物 共犯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收執聯,因非屬被告戊○○ 犯罪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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