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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二人在新竹市○○路與湳中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九一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述:被告甲○○有問伊要不要購買海洛因,復於偵訊時具結稱警訊時所言為實在等語,及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淨重○點九一公克為論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海洛因○點九一公克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意圖,辯稱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其未曾問乙○○要不要買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時雖供稱:「(你是否知道甲○○身上持有海洛因毒品?或販賣毒品之行為?)我不知道他身上持有海洛因,但就在往車站途中甲○○有問我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我並不知道他是否有販賣毒品與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然於偵訊時竟隨又改稱:「(被告甲○○是否詢問過你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是否甲○○要賣海洛因給你施用?)有。他是告訴我我這邊有海洛因要不要用,我這邊有海洛因。他只是問我要不要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先是供稱被告有問伊要買海洛因否,復又稱被告是問伊要不要用海洛因,公訴人雖認定證人後者之供述,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之證據,除扣案之海洛因外,實係以證人乙○○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為憑。但觀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竟出現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於本院亦否認其曾問證人乙○○要不要用海洛因,而經本院屢合法傳喚證人甚至拘提證人,證人均未到庭,故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之意圖,或有無問證人要不要用海洛因之事實,實難由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斷之。且既然本件證人乙○○之證詞有上述之瑕疵,即不能遽以採信而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查,本件雖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惟該海洛因僅淨重○點九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查獲當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可見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由扣案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及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觀之,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意圖。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被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因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本件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起公訴)。次查,本件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意圖,然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持有海洛因既係為加以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承前述,既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同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法律上之評價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非難,故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九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魏 瑞 紅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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