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移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代行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黃淑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2H-6046號自小客車(汽車所有人為甲○○),在新竹市○○路與興學街口,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車牌放置駕駛座),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林阿德舉發無誤,因認汽車所有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異議人之妻黃淑珍於上班時使用而停於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之公有停車場,待於下班時約當日下午五時許,黃淑珍欲將停於停車場之車開回返家時,發現掛於上開汽車之前面號牌遭人蓄意拆除,而棄於車下且螺絲已失竊,於是拾起號牌置放於副駕駛座,準備事後處理,然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同市○○路與興學街口時,為警發覺未掛有號牌並攔停下車遂將此狀況告知警察,然不為警方受理並開具罰單,駕駛人黃淑珍確有正當事由未掛號牌且號牌亦在車上,實無理由開具上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又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亦必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不在場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倘若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而未掛有號牌之行為,甚或該號牌仍在車上,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甲○○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車牌放置駕駛座)之行為,無非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函覆書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異議人甲○○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事實,辯稱:當日車係由我妻子黃淑珍所使用,因其下班時發現停於停車場之上開汽車前面號牌不見,後雖於車下拾獲車牌,然螺絲卻不見無法裝回原來位置,乃將號牌置於副駕駛座,準備事後再行處理,然於同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許,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興學街口時,為警發覺車前方未掛有號牌而攔停下車,駕駛人並將情形告知警察,然不為警察採信,還遭警察數落並據以開立罰單,實則駕駛人未掛號牌是有原因的,否則號牌怎可能還在車上,警察開立罰單及裁決所據以裁處罰鍰及吊銷牌照,與實情不符等語。經查:
(一)本件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警員取締駕駛人黃淑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竹市○○路與興學街口,因已領有車牌而未懸掛者(前車牌放置駕駛座),以及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函覆:該車於違規時地確未懸掛車牌,且車牌並無遭破壞之跡象,故黃君違規屬實,舉發無訛,因認異議人違反規定所裁決,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於車前方未掛有號牌而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上等情,已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駕駛人黃淑珍證述明確,此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林阿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明確,是異議人之號牌於上開時地未懸掛乙節,應可肯認,然應深究者係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為何不懸掛號牌,而其不懸掛號牌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掛有號牌,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意旨不相符合:
1、蓋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應係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為清楚辨別該車行駛情形,以及於該車有違規情節(如闖紅燈、於道路上危險駕駛、駕車肇事逃逸等)甚或是有違法情形時(如發生車禍時未停車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等),能予以道路上所有用路人、執行之交通警察及道路上錄影照相等設備清楚認明該車之車籍以便後續處理,以及便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故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故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應具有不為懸掛號牌之故意(惡意),而客觀上亦確實有號牌不在之情形,方與該條款規範之意旨相符。
2、今警察乃因於上開時地於巡邏途中自後照鏡發現在後之異議人車輛,未掛有車牌,是將該車攔停發現駕駛人確有未掛號牌等情,已經證人林阿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稱當時該車前面之號牌確係放置在副駕駛座上而沒有螺絲,駕駛人有把車牌給我們看等語,衡情,一般人開車豈有於已領有號牌而不掛上卻仍將其中一面置於車上之理?再警察經查詢電腦資料亦應可知該車之前是否有違規紀錄甚或是否係失竊車輛,而於查得該汽車所有人係駕駛人之夫即甲○○時,應即可確認駕駛人應無違規甚或違法之情,是亦應可知駕駛人未掛有號牌應有其他理由,另其未掛有車前方之號牌並將其仍置於車內之情,亦已可認定與上開條款之規定意旨有不相符合之處,因其乃車前之號牌未掛上,車後仍有號牌可供查詢,再其車前號牌雖未掛上然該號牌仍在車上,亦可隨時於為警攔停時拿出供查詢。
3、而駕駛人即黃淑珍稱該車號牌係於下班時,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之停車場遭人惡意拆除並棄置於車下而螺絲不見之情,除據其陳稱明確外,另亦有證人王震乾於本院訊問證稱當天與駕駛人之車同樣放置於同一停車場,而於下班前往開車時發現自己之車牌遭拔下來放在地上,事後找尋發現車牌才用車上之工具將其裝回等語屬實,證人雖與駕駛人黃淑珍為同事,然應無必要杜撰上開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處罰,是可知駕駛人黃淑珍前開所稱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駕駛人之前開行為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亦並無何不利之影響,是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宗旨即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本旨,不相違背,亦與上開該條款之規定之意旨不相符合,是異議人前開辯稱未掛有號牌是有理由的等語,即可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掛有號牌,係有正當之理由且其號牌亦仍置於車上,是尚與其主觀上故意將號牌拆下而存有惡意違規或規避違規、違法情形之行為有別,是本院認異議人之前開行為尚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相符合,其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他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等等,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