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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刑人
相對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核發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九十年度執更典字第一一00之一號)中關於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日數部分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聲明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接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典字第一一O0之一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罰金金額為新台幣七萬八千元,與前揭裁定所定之罰金刑誤差甚大,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附卷足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一00號受理在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然前揭執行指揮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註銷,並另核發受刑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六千元、易服勞役二十八日、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易服勞役、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期滿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竹檢崇執典九0執更一一00—一字第0六六七二號函等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所異議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既已經註銷,而前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並無不當。應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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