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號HR—五七六號 營業大貨車,以每車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自位於新竹市○○路 某裝潢公司,將該裝潢公司欲丟棄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地主甲○ ○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段七九四地號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已 傾倒二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接續載運第三車之上開廢棄物 至上址時,為警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甲○○之夫即證人廖信和於偵查中指證無訛,此外,復有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四張、新竹縣寶山鄉○○段七九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等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載運三車廢棄物,並業已傾倒二車,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 。爰審酌被告於他人土地上任意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已傾倒二車,數量 不少,每車獲利二千五百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