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市區道路車輛往來頻繁,如以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及緊急轉彎等方式駕駛車輛,容易造成在旁圍觀之路人及其他行駛車輛往來危險之可能,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向朋友借用之車牌號碼三A-四二二六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往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於到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設於東大路與海濱路口之管制點前約五至十公尺處即緊急左轉,並先後往返該處三次且每次均重複該危險駕駛動作後,往海濱路上以高速、緊急煞車後又急起步及重踩油門讓引擎轉速增高致輪胎空轉發出聲響之方式駕駛車輛,致生其他路人及車輛於該道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五五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一部(業已由所有人曾信憲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急速轉彎、緊急煞車又急起步讓輪胎空轉發出聲響之方式駕車之事實,雖辯稱:我不是在駕駛中被抓,而是在已將車子停在路邊時才被抓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程度上與損壞、壅塞相類之他法,達到足以遮斷或妨害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七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結果只要客觀上可以認定足有發生交通危險之虞者,即可構成該罪。查被告既不否認有如前述之駕車行為,且顯然其駕車方式客觀上已有發生交通危險之可能性,則顯已構成上述之罪,縱被告係於停車後始被查獲,亦應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復經證人即警員周永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由東大路往漁港高速行駛,到了管制點前不到十公尺才緊急左轉,且重複高速行駛緊急左轉的動作不止一次,在海濱路上高速行駛又緊急煞車,無視後方有無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有證人所製之報告一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為求一時剌激而為上開犯行,卻未慮及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且目前仍在就學中,經此偵審程序,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