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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陸點壹貳公克、包裝重貳點叄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另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五月,該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扣除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已執行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有期徒刑三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其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遂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轄區內不詳姓名友人所駕駛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六.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三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承不諱,且其於被查獲時由其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四七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扣案可證,而該八包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八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三0公克,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

三、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其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遂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已構成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另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五月,該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扣除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已執行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有期徒刑三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因與其他二罪定應執行刑,須俟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全部執行完畢,自無單就其中一罪執行完畢即有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參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法令之禁止,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並判刑,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六.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三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添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賴 淑 敏

書 記 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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