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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為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即因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及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均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刑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公訴人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所。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而乙○○亦因上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所,嗣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戒治期滿。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故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乙○○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刑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施用,是因為我開計程車,朋友叫我載他們去楊梅等處,我為了賺錢才載他們去,他們在車上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該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前揭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二至五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是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十頁)。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屬無疑。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開計程車時所載的朋友,有在車上吸用毒品,可能因為如此才會導致我的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所辯確曾有人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施用毒品等情縱然屬實,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每一次有二、三個人在車上吸,吸十幾分鐘後,停下來三、四分鐘後又再吸,整個過程大約半個鐘頭,他們吸完後有煙,我會把窗戶打開,讓煙散掉,再關起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二八、二九頁),則在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係為吸所燒烤出來之煙,是以燒烤的煙本即會隨空氣流動,而被告又供述自身曝置於該煙霧中之時間僅約半個小時,亦曾將車窗打開以利空氣流通,是以若非被告亦故意一同施用安非他命達一定程度,則其尿液又豈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託言係因吸入他人在施用安非他命後所排放之二手煙所導致,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即因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及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均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刑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公訴人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所。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而被告亦因上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所,嗣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戒治期滿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聲觀值字第一六八號聲請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一八號聲請書、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六九號聲請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四三九、八五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書、八十八年戒執二字第五五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觀執字第四五二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二字第八號聲請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書及八十九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三四號聲請書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五十、五五、六五至七十頁、本院卷第四至六、三四至六五頁)。

(四)綜合以上,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提出錄音帶一卷,並具狀陳述:該錄音帶可證明我所搭載之客人確有在車上施用毒品,我自己並未施用云云,然該錄音帶係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不得作為審酌本案之證據,且退步言,縱被告供述所搭載之客人曾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惟除非被告亦同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在其所搭載之客人僅於車內施用毒品半小時,其又已開窗讓空氣流通之情形下,其尿液當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提之錄音帶,亦不妨本院所為其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並因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假釋出監,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飾詞辯解,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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