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九五號為警查獲。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七個月前吸的,被查獲時沒有吸云云。惟查:
(一)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六九七六號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五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被告親自採取並封緘之尿液,既經以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