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
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章熒(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由林章熒駕駛車號W二—0三九六號自小貨車搭載乙○○,一同至甲○○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四鄰箭竹窩二二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由乙○○先將甲○○設在該處前用以攔車之鋼繩拉開後,二人一同進入該建築物內,共同徒手將放置於該處之鐵捲門一扇、抽水機一台、割草機一台、小樓梯二個、電線九公斤、電纜線三十一公斤、播穀機一台及水泥耙二支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竊取並搬至上開林章熒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小貨車車斗扣得上開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