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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刑事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業經本院先行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將其母葉蘇寶蓮所有,由其使用車牌號碼六P─0八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車籍資料交由友人王世凱辦理典當事宜,王世凱乃將該車暫先移轉登記在友人戊○○名下俾便辦理典當事宜,嗣辦畢前開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王世凱即與戊○○共同駕車前往設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四一八號「金元當舖」典當,共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惟因戊○○向「金元當舖」負責人甲○○表示尚須用車,經徵得當舖負責人甲○○之同意,於辦妥質當手續後乃將系爭車輛交還戊○○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戊○○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金元當舖」質當五萬元,迄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戊○○與丙○○之兄乙○○(業經本院先行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再度駕駛該車前往前開當舖增加質當金額二十萬元時,經該當舖負責人甲○○發覺該車並非由登記所有權人戊○○在使用,乃將該車留置以供擔保。於同年月五日,戊○○打電話告知甲○○欲回贖該車,雙方乃約定於同年月七日贖車,乙○○得知戊○○欲回贖變賣該車之消息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至「金元當舖」,要求甲○○同意其駕駛該車至其他中古車行估價,惟經甲○○以其並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拒絕,乙○○即以行動電話告知丙○○系爭車輛欲遭戊○○回贖變賣,要求丙○○儘快趕到當舖將車駕離,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駕駛向他人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三門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企鵝」之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抵達「金元當舖」後,乙○○、丙○○、丁○○及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四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趁甲○○在該當舖門前與乙○○談話不及防備之際,由丁○○持丙○○所交付之原車鑰匙,迅行至停放在該當舖門口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旁,於開啟車門後加速將該車駛離,甲○○見狀,立即衝上前拉住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門,並大喊:不能開走車子等語,惟丁○○仍不顧甲○○之攔阻而強行將該車加速駛離現場,妨害甲○○行使該車質當之權利,而乙○○亦隨即與丙○○及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丙○○所駕之上開銀色三門喜美自用小客車迅速駛離,嗣經甲○○報警處理,並以電話聯繫要求乙○○返還車輛後,其等乃將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後方巷道內,並通知甲○○尋回該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審判長法官 高 敏 俐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