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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三二

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乙○○仍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戒治期滿。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前四日內止,在臺北市○○區○○里○○街二二0巷七十五號一樓之住處及新竹市不詳旅館內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同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查獲;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送往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入所檢身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鄭 明 枝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宜

書 記 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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