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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汪銘欽高敏俐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乙○○○○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黎秋玫律師

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丙○○背信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丙○○背信等案件,被告稱其所提供之損益表被自訴人據為本案刑事證據使用,乃表示不再提供損益表,且要求自訴人日後如欲了解楊梅煤氣配送中心營業狀況,須親赴被告經營之新崙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查閱,另被告就自訴人請求之相關財務表冊迄仍拒不提供,依被告近日行為,可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為自訴駁回裁定;另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部分,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故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即核屬無必要。

四、再者,自訴人聲請意旨縱或屬實,然據自訴人之聲請意旨,被告縱或拒絕提供損益表,惟被告既表示自訴人可自行前往查閱,自無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況被告與自訴人合夥之楊梅煤氣配送中心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楊梅煤氣配送中心」僅有每日收支表及月損益表,並無何會計憑證、營收報告、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紀錄等資料,已分據證人丁○○、彭素媛證述屬實,故自訴人聲請保全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之工作底稿(所有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與現金記帳憑證)、營收報告、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紀錄,即屬無據。另自訴人聲請保全之楊梅煤氣配送中心、一成煤氣有限公司、楊梅液化煤氣行、建成煤氣行及被告個人全部銀行往來對帳單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等證據方法,乃分別於各往來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保存中,則自訴人就各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保存之前開往來紀錄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原因,顯然未為任何釋明,自亦難認有何加以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自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黃 美 盈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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