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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訴字一六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被告因搶奪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及鑰題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的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三○三號前,以扳手等工具,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JV─七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另於同日中午,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HOB─三三七號之重型機車,再先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作為行搶的交通工具,四處搜尋作案對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一七○巷巷口時,見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並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遂驅車上前徒手搶奪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八百元、CD隨身聽一台及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進 楷

審判長法官 陳 健 順

書 記 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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