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與王森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0八號前,因見丙○○所有之車號JW─七八二二號客貨兩用車鑰匙留置車內,推由王森桂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將該車留供作案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區○○路龍鳳乾洗店前,因見車主丁○○進入乾洗店內,而將內有詩歌、聖經等物之皮包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遂由戊○○下車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與牛埔路口處,正當等候行車號誌變換期間,因見車主甲○○將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通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機及現金新臺幣五十元等物)置於機車踏板處,竟趁甲○○不及防備,推由王森桂下車奪取皮包,得手後,當場為員警察覺而在後追捕,迨翌日(二十二日)四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五0六巷一五一號旁,將王森桂逮捕到案,據其供述戊○○參與犯罪情節,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凱旋電子遊藝場前,再將戊○○拘提到案,始悉上情。(王森桂涉犯搶奪等罪嫌部分,另案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