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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健順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
被告
丁○○ 男 1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乙○○ 男
指定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45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丁○○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先於大陸地區共組數個代號為「小楊」、「小馬」、「浪哥」、「阿火」、「小余」之不法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並與在台灣地區之牛方威(綽號阿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合作,由牛方威以新竹市○○路三三八號十七樓之一作為據點隨即吸收成員,專門為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即俗稱之車手集團)。其合作方式為:先由牛方威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案偵查)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後,其後再將取得之金融卡及存摺分配予具有犯意絡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加入該車手集團)、丁○○(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劉俊頡(綽號阿頡,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人後,由甲○○、丁○○等人至新竹市某一自動櫃員機確認該金融卡可以提領現金。嗣不法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與甲○○、丁○○連絡得知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後,即由不法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以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丁○○二人同時於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區附近等待,待因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後,甲○○、丁○○等隨即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被害人匯款並立即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一巷六弄三號住處,陳晉彬接獲上開不法詐欺集團以電話恐嚇佯稱已擄獲其子為由要求勒贖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陳晉彬因無法與其子取得聯繫而誤以為其子確遭擄人勒贖,而陷於錯誤,遂向詐欺集團哀求以十萬元成交如願後,陳晉彬即於同日十一時許,至新竹市○○街新竹郵政總局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轉帳十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潘貞如之帳戶內,嗣因陳晉彬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五四號前查獲甲○○、丁○○,並扣得提款卡七十六張、存摺五十四本,贓款五十六萬零八百元、筆記本三本等物。

二、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陳姓之成年男子欲向其承租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作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使用上開存摺、帳號之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該陳姓男子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陳姓男子,每月則收取一千五百元作為代價。嗣該陳姓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交予明知為詐欺集團之牛方威使用,該詐欺集團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利用電話向住於基隆市○○區○○里○鄰○○路一四一之九號之梁柏城佯稱其子梁冠鋒(於附表,編號第十八號)因幫人擔保,現在其等手中,要求梁柏城匯錢贖人,梁柏城一時心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要求其女至某自動櫃員機內將五萬元匯入上開乙○○之帳號內,嗣因梁柏城與其子連絡後始知受騙。嗣因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一巷六弄三號查獲牛方威集團之成員甲○○、丁○○,並扣得內含乙○○上開帳戶資料之筆記本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永榮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永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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