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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二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應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固得聲請撤銷緩刑。惟該條款係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此觀該法條甚明。易言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未遵守上開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如受保護管束人係在保護管束期間外(即保護管束開始前或結束後)有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縱受保護管束人因此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受處罰,其行為既非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發生,檢察官仍不得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應受保護管束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從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均非保護管束期間內甚明。而本件受刑人雖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在案等情,固有本院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在卷足證。然查該案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尚在其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保護管束期間開始之前,自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復犯公共危險罪,既非在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內,難認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認受刑人有前開違法情事,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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