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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

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復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甲○○明知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九九六號「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電線電纜一批、市價約一千元之白鐵門一扇,係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雄」之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前揭公司變電所內之空地竊取而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道路上,將上開贓物自「敏雄」所駕車輛搬運下車後,並當場以火焚燒電線之外皮,俾將電線內之銅線持往銷贓謀利而收受該等贓物,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審判長法官 蔡 欣 怡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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