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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三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三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

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七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甲○○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一月十七日晚上,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六P─二八九五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六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該車駕駛座手煞車處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2.01公克(空包裝重2.43公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MI─一七七二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上違規行駛,在國道三號南向寶山交流道(新竹縣寶山路段)處,為警攔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鄧 雪 怡

審判長法官 馮 俊 郎

書 記 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三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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