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
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傍晚,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之工地,徒手竊取為丁○○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局號○○六一四七—八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一張(戊○○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戊○○於竊得前開提款卡後,即委請甲○○(甲○○所犯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判決在案)代為提領丁○○所有在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甲○○除自己提領外,並委請乙○○代為提領,乙○○即和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領丁○○所有存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將其自戊○○處所收受之右揭丁○○名義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及其先前另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卓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局號○○六一○○—四、帳號一五九○○四—七號之提款卡一張,均交予乙○○,由其代為提領。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持卓丙○○所有上揭郵局提款卡,插入該提款卡,鍵入密碼及金額,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依其指示運作,因而連續以該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屬於丁○○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先前已轉帳至卓丙○○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共計十萬元之存款。乙○○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持丁○○所有前揭郵局提款卡,插入該提款卡,鍵入密碼及金額,使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依其指示運作,因而連續以該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偵查期間,經戊○○與丁○○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在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郵局自動提
款機,以卓丙○○所有前開郵局提款卡跨行提領原屬丁○○所有惟已轉帳至卓丙
○○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六萬元現金之存款。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郵局自動提款
機,以卓丙○○所有前開郵局提款卡跨行提領原屬丁○○所有惟已轉帳至卓丙○
○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四萬元現金之存款。
附表二: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在新竹縣下公館郵局自動提款機,
以丁○○所有前開郵局提款卡跨行提領六萬元現金(鍵入金額六萬元一次)之存
款。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在新竹縣下公館郵局自動提款機,
以丁○○所有前開郵局提款卡跨行提領四萬元現金(鍵入金額四萬元一次)之存
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