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四號(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共壹拾伍枚及按捺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共壹拾伍枚及按捺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觀執字第六五七號(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自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鄰塭內一之一0及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五九號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五、六次。
㈣、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五九號其友人黃定生住處,為員警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甲○○因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恐員警識出其身分,竟向員警冒稱係其胞弟乙○○,而與員警偕同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冒用「乙○○」之名義接受員警邱正榮詢問時,在附表編號一偵訊筆錄一式二份上共偽造「乙○○」之署名六枚、指印十九枚,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在附表編號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一式二份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並在附表編號三採集尿液瓶上偽造「乙○○」之捺指印一枚,及在附表編號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指印各五枚,以表示其係乙○○本人,復接續在附表編號四採尿同意書上一式二份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指印各二枚,據以表示同意採集尿液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警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案件調查之正確性。經員警經採取乙○○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所 偽 造 之 內 容 │備 註│ ├──┼───────────┼─────────────┼──────┤ │ 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乙○○」之署名共六枚,捺│苗栗地檢署九│ │ │事組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指印共十九枚(起訴書誤載為│十三年度偵字│ │ │偵訊筆錄(一式二份)(起│署名共九枚,指印共二十七枚│第三0六四號│ │ │訴書誤載為一式三份) │。) │偵查卷第十八│ │ │ │ │至二十一頁及│ │ │ │ │第三十二至三│ │ │ │ │十五頁 │ ├──┼───────────┼─────────────┼──────┤ │ 二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同上偵查卷第│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枚。 │三十九頁及九│ │ │對照表二份 │ │十三年度毒偵│ │ │ │ │字第九二八號│ │ │ │ │卷第三十六頁│ ├──┼───────────┼─────────────┼──────┤ │ 三 │採集尿液瓶 │「乙○○」之指印一枚。 │ │ ├──┼───────────┼─────────────┼──────┤ │ 四 │採尿同意書二份 │「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苗栗地檢署九│ │ │ │ 枚。 │十三年偵字第│ │ │ │ │第三0六四號│ │ │ │ │偵查卷第四十│ │ │ │ │一頁、九十三│ │ │ │ │年偵字第九二│ │ │ │ │八號第三十八│ │ │ │ │頁 │ ├──┼───────────┼─────────────┼──────┤ │ 五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五│苗栗地檢署九│ │ │管紀錄表 │枚。 │十三年偵字第│ │ │ │ │九二八號第三│ │ │ │ │十九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