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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號)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刻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駁回,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

㈡、詎甲○○於前案審理期間,仍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五十號二樓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五八二巷二十四號,當場為警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屬另案被告李國雄所有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鄭 明 枝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宜

書 記 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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