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三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四月確定,嗣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同年七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甲○○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丙○○、甲○○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由甲○○駕駛其父江日天所有之車號KH─一三七一號自小貨車,附載丙○○,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道」旁之工地,見乙○○○所有之不鏽鋼白鐵置於工地內,丙○○、甲○○認有機可乘,為圖竊取上開不鏽鋼白鐵變賣以牟利,遂由丙○○提議,由甲○○將上開自小貨車暫停於路旁,二人先在車上觀察該工地有無人員看守,再由丙○○下車進入工地中乙○○○用木板圍起之簡易工寮內,以滾動之方式徒手搬運乙○○○置於上開簡易工寮內之不鏽鋼白鐵重約四百公斤(價值新臺幣三至五萬元)而竊取之,甲○○則將上開自小貨車以倒車之方式,進入工地,俟丙○○將竊得之不鏽鋼白鐵搬運上車,嗣因甲○○將上開自小貨車倒車入內時陷入淤積之泥沙中而無法順利載得所竊之物,丙○○僅將上述竊取得手之體積較小之不鏽鋼白鐵三、四支搬上車,即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